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634號
TPHV,114,抗,634,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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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34號
抗 告 人 林蓮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韋成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對抗告人之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750萬元
,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日息0.1%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債權,聲請原法院113年度司
拍字第368號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持以聲請該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872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對抗告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1
0000),及其上同區段8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00號6樓之5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為強制執行。抗告人以
伊已提起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
稱本案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程序。原裁定准抗告人以101萬4,767元供
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
止。抗告人對供擔保金額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交付借款599萬4,500元,伊已如數
清償提存,縱認交付之借款為667萬0,500元,相對人之債權
額亦僅67萬6,000元;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計算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時,不應將利息債權計入,且
伊係受詐欺,違約金應酌減為零,故擔保金應以67萬6,000
元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酌定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
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四、經查,原法院以抗告人借款750萬元,加計自113年5月29日
起至113年11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16%、日息0.1%計算之利
息、違約金,合計937萬7,055元,扣除抗告人清償提存之59
9萬4,500元,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為
338萬2,555元,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
,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6年,及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為
101萬4,767元,酌定抗告人應提供同額擔保金,業已斟酌相
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所為裁量非抗告人所可任
意指摘。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僅交付借款599萬4,500元或66
7萬0,500元等語,然相對人係匯款750萬元乙節,為抗告人
所自承,有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1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事件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
此一主張,為無可採。抗告人又主張酌定擔保金時,不應將
利息債權列入計算等語;惟民法第207條第1項係規定利息不
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擔保金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性質非利息,原法院酌定擔保金時將
利息債權額計入自與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無違。抗告人另
主張違約金應酌減至零,原法院不應將違約金債權額列入擔
保金之計算等語。然違約金是否酌減,屬實體爭執,非強制
執行程序所得審究,此一主張,亦屬無據。從而,原法院裁
定准許抗告人以101萬4,767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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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