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33號
抗 告 人 陳義雄
代 理 人 張譽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朝棟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4月1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裁全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
3條規定,此於假處分程序準用之。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
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
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
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
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
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
人對原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提起抗告,其隱密性仍應
維持,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擬將其所有宜蘭縣○○市○○○段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售予第三
人陳西荃、朱東輝,並徵詢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願,
伊已於114年3月24日函覆願按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並於同年
4月1日依約前往辦理相關手續,惟相對人拒絕簽約,且相對
人將陳西荃列入優先購買權人試圖插旗土地,伊優先購買之
權利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32條之規定,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禁止相對
人於伊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及請求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
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移轉或一
切處分行為等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
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
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
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條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
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
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共有人出賣其
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相對人有
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14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擬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售予第三人,而徵詢其他共
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願,抗告人及共有人陳火金、陳游
碧葵、陳宜謙、陳宜志、陳宜昇、陳宜勤(下稱陳火金等6
人)均於同年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行使優先購買權
之意思表示,經相對人委任之沈維剛代書提出與買方成立之
買賣契約書後,與抗告人之代理人約定於同年4月1日至代書
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兩造存
證信函、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2至63頁反面)
,並經原法院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資料(見限閱卷)查閱無訛
,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1.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委任之代書沈維剛拒絕履行契約,可見
相對人已預示拒絕移轉土地之事實,而有假處分之原因,並
提出與沈維剛代書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查依該LINE對話紀
錄所示「沈代書本人回覆如下:民國114年4月1日於本所欲
簽訂有關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買賣契約,在場有出賣人陳朝棟
、主張優先承買權人陳西荃及陳義雄、陳游碧葵、陳宜謙、
陳宜志、陳火金、陳宜昇、陳宜勤等7人之代理人張譽尹律
師,簽約當下:有關張律師要求以陳游碧葵、陳宜謙、陳宜
志、陳火金、陳宜昇、陳宜勤等六人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卻
將其因主張優先購買權與其他主張優先購買權人(陳西荃及
陳義雄)按比例購買之權利指定登記給同屬優先購買權人陳
義雄一事。本所以為此舉,恐涉有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立
法理由,以無意購買之共有人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應有持
分比例,稀釋其他依法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購買比例,而增
加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陳義雄購買比例,此種明顯巧取行為
,已明顯有違反道德標準及疑似有違反法規立法精神,本人
難以接受這樣委託事務,僅函婉拒委託承辦本案買賣事宜,
請台端另請高明。」等語(見原審卷第68-69頁),依該LIN
E對話內容所示,僅能得知相對人所委任之代書因認登記情
形有疑義而婉拒繼續承辦系爭優先購買之事宜,然並未見相
對人有拒絕與抗告人續行辦理優先購買事宜之情形,且依抗
告人提出相對人原委任代書所出示之優購比例分配明細所示
(見原審卷第70頁),相對人原已就有意願購買之共有人優
先購買之部分提出分配比例明細,可見相對人確有履行與共
有人優先購買契約之意,尚難依此而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
預示拒絕移轉土地等情為可採。此外,抗告人亦未釋明相對
人有何妨礙或拒絕抗告人優先購買權行使之行為,自無從認
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有為處分或隱匿系爭土地致現狀將發生變
更等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
2.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陳西荃列為優先購買權人,但陳西荃既
為原買方,又如何行使優先購買權,相對人此舉已足釋明相
對人無意依約履行,且至少有減少抗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後
可得應有部分比例之行為等語。經查:
⑴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
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
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
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5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抗告人於原法院即主張相對人原係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西荃
與朱東輝(見原審卷第3頁)等語,而查陳西荃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見限閱卷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依此可認相對人
所為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係有部分出售予第
三人,部分出售予共有人陳西荃無誤。則相對人將系爭土地
部分出售予第三人朱東輝之部分,陳西荃既同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自亦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主張優先購
買,則相對人將陳西荃列為優先購買人,於法自無不合,故
抗告人依此主張相對人將陳西荃列為優先購買權人,已足釋
明相對人無意依約履行,且至少有減少抗告人行使優先購買
權後可得應有部分比例之行為云云,自屬無據。至相對人將
系爭土地部分出售予同為共有人陳西荃之部分,揆諸前揭說
明,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購買權規定之適用。從
而,抗告人以相對人將陳西荃列為優先購買權人為由,主張
相對人有可能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西荃,有請求標的之
現狀變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而有假處
分之必要云云,自無可採。
3.據上,依抗告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為處分
或隱匿系爭土地致現狀將發生變更,或致抗告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自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
分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揆
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未盡釋明義務,自
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可補足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假
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