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29號
抗 告 人 顏振堂
蔡月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5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一
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0七0四七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附表編號
1、2、3所示保單核發扣押命令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相對人以對抗告人顏振堂、蔡月琴(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抗告人)有新臺幣(下同)438萬8,911元本息及已核算未受償利息79萬1,011元、違約金55萬4,951元之連帶債權(下稱執行債權),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653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70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5至57頁),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新光人壽公司、遠雄人壽公司陳報如附表所示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及預估解約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3、65、67、71頁),南山人壽公司則陳報抗告人僅於該公司投保健康保險,為無解約金之險種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9頁)。抗告人於同年7月16日聲明異議,以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或為保障抗告人疾病醫療費用支付、發生失能之健康保險,或為低額壽險主約搭配健康保險,或係為子女加保名為人壽保險實為健康保險之保單,各該保單依保險法第174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修正草案,已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且系爭保單多為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健康保險,並無執行實益,且抗告人年齡分別為74歲、66歲,系爭保單如遭解約,未來相關醫療支出有無法給付之巨大風險,應暫緩執行或不得終止附約,以確保抗告人仍受醫療、失能及長照保險附約保障等語為異議依據(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4、95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有如附表所示預估解約金,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得提供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僅為額外非必要之生活需求,且保單價值準備金於保險契約終止並轉換為解約金之前,並無具體金錢債權可供使用,難認不確定發生之保險給付或抽象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得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而屬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債權人債權實現涉及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其順位應優先於抗告人對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保險金請求權之期待,如為維持系爭保單之有效性,不得執行系爭保單權利,對債權人有失公允,況且終止系爭保單執行解約金,不僅債權人之債權獲償,同時消滅抗告人之債務,而抗告人未舉證執行保險契約解約金將受有何損害,且該損害大於債權人因執行解約金所得利益,執行手段未過苛,另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執行法院得於終止保險契約時,命第三人不得終止附約,是執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核屬適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0至133頁,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以執行債權其中106年11月15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抗告人得拒絕給付,又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有保單借款,借款金額及利息加上執行費用已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該保險契約無執行實益,應撤銷該保單之執行程序,另抗告人高齡且健康狀況不佳,未來有高機率之長照需求,長照醫療支出非全民健康保險所得涵蓋,仍需依賴系爭保單提供保障,另保險法即將完成修法,系爭保單將不得作為執行標的,為免損害抗告人權益,應暫緩執行,如未能暫緩執行,應命第三人不得終止附約等語。原法院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本無從使用,且抗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多次出境紀錄,有數名成年且具資力之子女可盡扶養義務,附表所示抗告人為被保險人之系爭保單,於近兩年內未申請保險金記錄,抗告人就系爭保單係維持抗告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經查無保單借款,難認無執行實益,另原處分業已陳明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相關規定,得命第三人不得終止附約,已兼顧抗告人、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權益,執行程序於法核無違誤,以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之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原裁定卷宗屬實,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立法院已於114年6月3日三讀通過修正
保險法部分條文,新增第123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
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即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一
點二倍計算6個月為14萬6,729元,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
之標的,附表編號2保單之預估解約金不足上述金額,自不
得作為本件執行事件扣押標的;又上述修正保險法部分條文
另新增第129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
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附表編號1
、3、4保單,均屬重大疾病健康保險保單或長照健康保險保
單,亦不得作為本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另我國雖有全民健
康保險之基本醫療保障,然仍有各類手術及藥品遭排除該醫
療保障範圍,遑論各地醫院醫療量能吃緊,伊等2人年齡已
高且資力有限,若將附表所示保單全數終止以解約金清償執
行債權,令伊等2人僅能使用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資源而無
其他健康醫療保險給付供協助取得其他諸如進入長照機構之
醫療保障,不僅排擠其他有使用醫療需求民眾之醫療資源,
對伊等2人亦屬過於苛刻,加重國家社會福利支出之壓力,
原裁定未審酌上情,此外,伊就執行債權其中106年11月15
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為時效抗辯,原裁定亦未為任何審認處
理,自有所違誤,自應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
處理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執行法院專司民事
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
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
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
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參照)。且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
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
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
,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
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
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
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
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
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
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
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
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
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四、經查:
㈠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立法院於114年6月3日三讀通過新增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定有明文。上述保險法增修規定係考量人壽保險之本質為保障被保險人之生命及身體,可填補被保險人身故後其遺族之生活經濟損失及所需費用,又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亦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且為確保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時仍得維持一定之保險保障、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爰增訂上述規定(詳參保險法增修規定立法理由,見本院卷第51、52頁)。上述保險法增修條文乃立法者考量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本質,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立法明文人壽保險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一定金額者,及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解約金債權,均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係為兼顧債務人應受保險保障與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所為規定,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規定之具體化規範,上述增訂條文雖尚未經總統公布生效,然其規範意旨仍應認係強制執行應遵守程序,如執行法院所為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有違上述程序,債務人自得聲明異議。又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為按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之1.2倍之6個月金額計算者,其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1.2倍×6個月=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114年每月生活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43頁)可據。
㈡附表編號2保單之預估解約金5萬8,031元之情,有新光人壽公
司之民事陳報狀所提供投保簡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3、
65頁)可據,上述保單之預估解約金顯未逾保險法新增第12
3條之1第1項規定所規範14萬6,729元之標準,抗告人主張上
述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應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已非無據。
又附表編號1、3保單之主約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之情,
亦有新光人壽公司之民事陳報狀所提供投保簡表(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63、65頁)、遠雄人壽公司之第三人聲明異議狀
及陳報狀(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7頁)所陳明在卷,且新光
人壽公司承辦人員陳述編號1保單不可分開解約,主約含醫
療險、健康險係指若被保險人有重大疾病時,至多可先領取
60%之保險金,死亡後再領取剩餘保險金等語,遠雄人壽公
司承辦人員則陳述編號3保單為包含醫療及健康險之綜合險
,不可分開解約等語,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33、35頁)可稽,抗告人主張編號1、3保單為具重大疾病健
康保險保單性質,依保險法新增第129條之1規定,該保單之
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亦非無據。附表編號
1、2、3保單得否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既有疑義,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於113年6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附表編號1、2、3
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明
異議即有可議,無可維持,爰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有關駁回
抗告人對附表編號1、2、3保單核發扣押命令之聲明異議部
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至於附表編號4保單預估解約金46萬7,027元,已逾保險法新增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所規範14萬6,729元之標準,且該保單主契約無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之情,則據遠雄人壽公司之第三人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1頁)所陳明在卷,此部分執行無違保險法前述新增修規定。又顏振堂無所得紀錄,名下財產僅自小客車1輛,總額價值為零,蔡月琴僅有財產總額6,890元之投資,年度所得總額為687元之情,有抗告人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8至204頁)可據,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執行債權,則為本金438萬8,911元及自97年9月13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79萬1,011元、違約金55萬4,951元之情,有系爭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聲請狀(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至16頁)可稽,附表編號4保單之預估解約金46萬7,027元,縱使加計蔡月琴名下財產總額6,890元之投資,仍不足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附表編號4保單之解約金為執行,有其執行必要性,相對人未選擇抗告人其他財產為執行,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另原處分已陳明執行法院得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見本院卷第45、46頁)第8點規定,於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附約如有該點各款情形之一,例如附約為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則該附約不得終止,而附表編號4保單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有遠雄人壽公司之第三人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1頁)可稽,自可循此辦理,原處分亦陳明可按此辦理(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2頁)。此外,附表編號4保單之解約金於解約前本無從自保險公司取得解約金以資運用,該解約金非顏振堂平時維持生活所需之收入來源,難謂預估解約金係屬顏振堂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範疇,相對人聲請就附表編號4保單之解約金債權為執行,亦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此外,顏振堂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說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附表編號4保單解約金所為執行,有何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情事。另外,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主張對抗告人有438萬8,911元本息及已核算未受償利息79萬1,011元、違約金55萬4,951元之連帶債權,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雖抗辯執行債權其中106年11月15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時效抗辯核係實體法上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原法院執行處已函知抗告人時效抗辯部分,應向民事庭提起異議之訴以為救濟,非得聲明異議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6頁)。原法院執行處所為此部分執行程序即無不當,原處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異議,自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附表編號1、2、3保單核發扣押命令之聲明異議部分,既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發回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原處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附表:
編號 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1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AJMDA89730 蔡月琴/顏子偉 27萬3,396元 2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 AR00000000 蔡月琴/蔡月琴 5萬8,031元 3 遠雄人壽超好心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0000000000 蔡月琴/蔡月琴 33萬0,824元 4 遠雄人壽美滿致富2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顏振堂/顏振堂 46萬7,027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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