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614號
TPHV,114,抗,614,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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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4號
抗 告 人 林許麗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長儀宋文和、陳長熙間請求清償債務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5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
12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56號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4
9萬8,376元,此項裁定於同年7月1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該
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重訴字卷第27至29頁)。其
雖提起抗告,然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4
0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2日送達抗告
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抗字第1407號卷第55
至59頁)。其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12
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04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復
經本院於同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抗字第947號裁定駁回其抗
告,再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9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
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20日送達抗告人,
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原法院救字卷第323至3
25頁、本院抗字第947號卷第127至129頁、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抗字第59號卷第161至163頁)。從而,抗告人經原法院裁
定限期命補正裁判費,復經本院駁回其抗告、原法院駁回其
訴訟救助之聲請均確定後,經相當期間迄未補繳裁判費,有
原法院答詢表、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可佐(見原法院重訴字卷第107頁至第117頁),抗告人起訴
自不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由,
裁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劉宇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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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