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05號
抗 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送達代收人 陳岳
代 理 人 林銘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湘錞(即林碧暖)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9494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
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
壽)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已得
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
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4317號清償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核發執行命令,禁
止相對人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富邦人壽亦不得對相對人為清償(下稱系爭
扣押命令)。嗣執行法院因富邦人壽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之預
估解約金為新臺幣4萬1,707元,於114年1月16日通知抗告人
其金額低於3個月最低生活所需不得執行,擬不換價,抗告
人如未於10日內陳述意見(誤載為異議),將依職權撤銷系
爭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函文,見執行卷第22頁)。抗告人對
系爭函文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1頁),經執行法院於114
年2月19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4317號裁定予以駁回(下稱
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
其異議。抗告人猶有未服,對之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系爭
保險契約屬還本儲蓄及終身保單,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
項所定維持債務人或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者,相對人
亦未證明有何依法不得執行之情事,原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
,原裁定復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係
指執行法院所做成之執行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應踐行之程序,或因強制執行程序不法,而有侵害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之情事而言。至執行法院基於當事人程
序權保障而詢問當事人意見,因尚無具體之執行行為做成,
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之聲明異議。
三、經查,系爭函文係執行法院於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因認其
金額低於相對人3個月最低生活所需,故「擬」不換價,並
於其後續依職權撤銷扣押乙事,為保障抗告人之程序權,賦
與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非屬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
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亦無侵害抗告人利益之
情事,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不得對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抗告人於114年1月23日請求核發收取命令之聲請(見
執行卷第32頁),及是否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進行執行程
序等節,尚待執行法院另依法審認處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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