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93號
抗 告 人 李湘滿
相 對 人 高梓喬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
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捌仟陸佰陸拾參元
。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所主張之第一、二項聲明之訴訟標
的雖不相同,然自經濟上觀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基於撤銷兩
造於民國109年5月25日簽訂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
,且第二項聲明係附隨第一項聲明所生之必然結果,應認訴訟
目的一致,不應重複核課裁判費,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因此,第一項聲明就撤銷系爭贈與契約部分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9萬元;就第二項聲
明部分,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1320號案件
於114年2月6日執行金額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所載相對
人所受償金額為600萬元,其中扣除285萬元後為315萬元,從
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315萬元定之。然原裁定竟認第一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54萬元,而重複計算系爭借款本金2
85萬在內,又認相對人依系爭計算書所得利益總額為610萬8,6
63元,並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係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
之直接利益為準,不受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可否受勝訴判
決之影響,而應以其請求判決保護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為準。是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應
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次按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
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而請求撤銷贈與之訴,其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
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
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
關係不存在,原告僅有消極之利益,其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
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114年2月26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曾向相對人
借款28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伊將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7分之1)、000地號(權利範圍7分
之1)、000地號(權利範圍140,000分之13,544)土地,於106
年1月24日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兩造並簽訂最新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嗣系
爭借款於109年1月19日到期,相對人遂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
然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另於109年2月5日、同年5月25日成立系
爭贈與契約,約定伊願贈與相對人169萬元,並合意於相對人
塗銷系爭抵押權當日,交付系爭借款本金285萬元及169萬元之
票據予相對人,故兩造就原消費借貸債務部分以系爭贈與契約
達成和解,取代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惟嗣後伊因個人財務狀
況而變為中低收入戶,伊依民法第408條、第418條規定,撤銷
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暨拒絕履行。又兩造間原消費借貸關
係已為系爭贈與契約所取代,系爭協議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即
當然不復存在,系爭計算書編號4相對人之債權逾285萬元部分
即當然無理由,為此,請求:㈠兩造間於109年5月25日簽訂之
系爭贈與契約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計算書編號4相對人之債權
逾285萬元部分不存在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見原法院卷
第7-12頁)。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9萬8,663元,
應徵裁判費9萬2,760元,限期命抗告人如數補正。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
㈡就第一項聲明請求部分:系爭贈與契約約定:相對人共借款285
萬元予抗告人,因借款期間未收取利息,抗告人願贈與169萬
元予相對人,雙方合意於抗告人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當日,抗告
人交付285萬元及169萬元之票據予相對人等情(見原法院卷第
17頁),是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如其
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不負有贈與相對人169萬
元之義務,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9萬元。至系爭
贈與契約約定抗告人應於塗銷系爭抵押權當日交付285萬元及1
69萬元之票據予相對人,此僅係清償方法之約定,即抗告人應
以交付票據之方式清償系爭借款285萬元及贈與169萬元,則系
爭贈與契約撤銷後,抗告人不負贈與相對人169萬元之義務,
亦不負交付169萬元票據之義務,此即抗告人所受之客觀利益
。但抗告人縱因系爭贈與契約撤銷而不負交付285萬元票據予
相對人之義務,然抗告人對相對人借款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仍
然存在,不因系爭贈與契約撤銷而消滅,自難將撤銷該清償方
式計入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㈢就第二項聲明請求部分:依系爭計算書所載,相對人次序4之債
權為:債權原本285萬元、利息70萬0,788元、違約金255萬7,8
75元,合計債權總金額為610萬8,663元(見原法院卷第21頁)
,可見相對人所得之積極利益為610萬8,663元,而抗告人請求
確認相對人逾285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其所受之消極利益
則為325萬8,663元(計算式:6,108,663-2,850,000=3,258,66
3),從而,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計算書編號4相對人債權逾28
5萬元不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5萬8,663元。至
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92年度台上
字第2179號裁判等意旨,因上開裁判係就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所為之闡釋,與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不同,尚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㈣依抗告人前揭主張兩造就原消費借貸債務部分以系爭贈與契約
達成和解,取代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系爭協議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當然不復存在等語,是以,本件訴訟標的有關請求撤銷
系爭贈與契約及確認系爭計算書編號4相對人之債權逾285萬元
部分不存在,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說明,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以較高之325萬8,663元核定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9萬8,663元,自
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自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