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583號
TPHV,114,抗,583,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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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3號
抗 告 人 張永煬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游岩星
詹濰榛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抗告者,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
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予債權
人 及債務人於抗告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避免對
當事人造成突襲,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本院業依上開規定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抗告事件
具狀表示意見,並經相對人具狀予以陳述(詳下述),合先
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陳述意見略以:第三人唯翱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翱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5日與伊簽
訂授信合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分
別邀同第三人張雅涵、王麗香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然唯翱公司自113年4月6日起未依約償還本金,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96萬0,120元及其利息、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等。嗣伊查報王麗香之財產資料時察覺王麗香
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13
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下稱系爭移轉
行為),王麗香除系爭房地外查無其他財產足供償還,且其
出售價格低於原購入價格及類似房地市價行情,顯係為脫產
規避連帶保證債務。伊已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之規定
,向原法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系爭移轉行為及塗銷移轉登記。若抗
告人得任意處分系爭房地,縱將來伊獲勝訴判決確定,恐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規定,聲請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出租、設
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原
裁定准相對人以現金514萬4,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
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
行為。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未向相對人借款,更不曾為他人擔保或為
連帶保證人,相對人虛列債務對伊為假處分之執行顯然與事
實不符;本件應由相對人檢附借據或借款契約確認借款存在
事實,相對人虛列債權並對抗告人不動產實施假處分,顯有
偽造文書及瀆職情事,抗告人過程中均未收受通知或有進行
辯解機會,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亦違反訴訟程序。原裁定
准相對人之聲請實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
法之一種,原為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
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
,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之本案訴訟繫屬
時由法院為本案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
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
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此項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
,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假處分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唯翱公司向其借款1,000萬元
,邀同張雅涵及王麗香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現仍
有296萬0,120元本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王麗香
移轉系爭房地予抗告人,詐害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已起訴
請求撤銷系爭移轉行為及塗銷移轉登記等情,業據相對人提
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113年5月22日郵局存證
信函、原法院113年度票字第205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
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民事起訴狀為證
(見原法院卷第9至75、157至165頁、本院卷第45至第54頁
),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王麗香名下除系爭房地外
,別無其他財產,王麗香以低於原購入價格與鄰近房地市價
之方式出售系爭房地予抗告人等情,業據提出王麗香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網頁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77至85
頁)。審酌抗告人現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得隨時處
分系爭房地,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出租、
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將使相對人本案訴訟勝訴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堪信可採,應認相對
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提出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既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依前說明,相對人聲請裁
定准供擔保後命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
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應予准許,原裁定因而命供擔保
後准予假處分,經核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其未向相
對人借款亦非連帶保證人、相對人虛列債務為假處分之執行
顯然與事實不符,顯然誤解相對人聲請意旨,自無足採。抗
告人再主張相對人未檢附借款借據或借款契約書、未讓其表
示意見以確認債務存在云云,然此均屬就實體事項所為爭議
,涉及相對人本案請求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斷,非法院審理
假處分裁定聲請事件所應審究,尚難據而認原裁定准予假處
分為不當。
 ㈢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債
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
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除有明顯
不當之情形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查,抗告人因本件
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於本件假處分期間未能處分系爭
房地所衍生之利息損失,參酌系爭房地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總面積含車位共46.84坪,然與系爭房
地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相似之不動產,於相近期間,
成交單價分別為每坪38萬5,000元、34萬6,000元,有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9頁),則原
法院參酌相對人主張,據此認定系爭房地每坪單價約為36萬
6,000元,尚屬合理。循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約為1
,714萬3,440元【計算式:46.84坪×36萬6,000元=1,714萬3,
440元】。衡之相對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係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
判案件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
月,合計為6年,依民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514萬3,0
32元【計算式:1,714萬3,440元×5%×6年=514萬3,032元】,
原法院酌定相對人就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514萬4,000元,堪
認允當。
 ㈣綜上,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514萬4,000元後,准為本
件假處分,核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而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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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