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62號
抗 告 人 威永建築塗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順華
代 理 人 蔣文正律師
廖正多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6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上訴未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駁回者,第
一審法院應速將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同法第443條第1項規定
甚明。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63條定有明文。查原法院已於民國114年4月9日將抗告狀繕
本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本
院則於同月25日請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業於同
年4月30日合法送達相對人,其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有送達證
書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41、45至47頁),是本院已踐行上開程序,於裁定前
已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逕依卷證資料為審斷,合先
敘明。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其承攬相對人之萬里加投段中幅子小
段泥作磁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相對人積欠工程款,爰
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給付工程款
。原法院以兩造並無契約履行地之約定,而相對人之營業所係
設於高雄市前鎮區,爰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管轄(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意旨略以:本件契約履行地為新北市○里區○里○○段○○○○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108萬建字第585號新建工程
,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顯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
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係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判先
例參照)。
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相對
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且本件承攬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即施
工地點乃系爭土地等情,並提出相對人採購發包簽擬單、抗告
人報價單、相對人與系爭工程業主工程承攬契約為憑(見原法
院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27頁)。觀諸前揭簽擬單記載「工
地名稱:萬里加投段中幅子小段」(見原法院卷第13頁)、前
揭報價單記載「工地名稱:萬里區中萬里加投段倉儲設施新建
工程(108萬建字第585號)」、「工程地址:新北市○里區○○
路000○0號對面)」(見原法院卷第15頁),及前開工程承攬
契約記載「工程名稱:108萬建字第585號新建工程」、工程地
點「新北市○里區○里區○○里○○段○○○○段0000地號(108萬建字
第585號)」(見本院卷第27頁),足徵本件依抗告人之主張
,即係向因兩造間承攬契約涉訟之施工債務履行地之原法院起
訴,依上說明,原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
從而,原裁定認原法院無管轄權,逕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高雄
地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
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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