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547號
TPHV,114,抗,547,202506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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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7號
再 抗告人 沈偉義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47號裁定再為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狀內未表明再抗
告理由者,再抗告人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
於原抗告法院;未提出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抗告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又於再抗告人自行
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再抗告人尚
不具表明再抗告理由之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78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對於本院同年4月2
3日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於再抗告狀內
表明再抗告理由(見本院卷第59頁),嗣於同年6月3日依本
院同年5月19日裁定補正委任龔君彥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見本院卷第71、75頁),是再抗告人於斯時已具表明再抗
告理由之能力,然迄今已逾20日猶未提出再抗告理由書狀到
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依上開說明,其再抗
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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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