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9號
抗 告 人 陳健男
代 理 人 邱天一律師
相 對 人 席緹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主文應更正為:抗告人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五三二二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或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屆至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新北院民龍公字第101678號公證 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5322號遷讓房屋等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抗告人自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遷出 ,並將系爭房屋交還相對人。惟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95號受理在案(下 稱系爭本案訴訟),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又抗告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係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自民國 113年4月30日起至115年4月29日止(共計24個月)有租賃關 係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經核與相對人主張租賃 期間為113年4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共計6個月), 僅有18個月之差距,自應以18月租金總額新臺幣(下同)32 4萬元作為酌定擔保金之依據,原裁定以系爭本案訴訟之辦 案期限6年,計算並酌定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為12,960,00 0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命 供擔保金額部分,並將擔保金額變更為324萬元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 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 執行事件強制抗告人自系爭房屋內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交還 相對人,又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且系爭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 案訴訟卷宗影本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5-221頁),核與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是抗告人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㈡抗告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中,係主張並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之租賃期限為113年4月30日起至115年4月29日止,及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162頁),則系爭執行程序在 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前,固有暫予停止之必要,惟倘若系爭本 案訴訟雖尚未終結,然抗告人主張之租賃期限業已屆至,系 爭執行程序即難認有繼續停止之必要。是以,有關停止系爭 執行程序之期間,應以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前或115年4月29日 屆至前為當。
㈢另關於抗告人應供之擔保金部分,爰審酌相對人係在113年12 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之期間,最 晚可能持續至115年4月29日為止,前後期間約17個月,而相 對人因系爭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之損害,應為未能即時收 回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失,又依卷附房屋租賃 契約書所載,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8萬元(見本院卷第44頁 ),暨抗告人自陳本件擔保金應以18個月租金共324萬元(1 8萬/月×18月=324萬)計算(見本院卷第13頁)等情,認抗 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供之擔保金額,以324萬元為 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抗告人聲請,准其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 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之擔 保金數額聲明不服,固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然原裁定有關 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期間尚有補充之必要,且所命抗告人供
擔保金額,亦有未洽,爰由本院就前述部分予以更正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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