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6號
抗 告 人 溫淑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春樹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108年度司
執全字第443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萬3593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抗告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77
號假處分裁定,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聲請就相對人之不動產
為假處分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
8年度司執字第443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予以假處分查封登記。嗣於112年4月12日,抗告人具狀
聲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執行法院以112年5月4日函請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塗銷假處分登記。抗告人於113年9月4日
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新臺幣(下同)8萬5593元(如附表一
所示),俾利求償於債務人即相對人,執行法院未准所請,
抗告人於113年9月24日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
3年11月6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與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
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14年2月5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
76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43號假處分執行
查封係於108年10月30日,而本案訴訟經原法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10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92號判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裁定命相對人應將附表
二、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伊。伊至地政聲請將不動產過戶至名下,於111年10月4
日辦竣。因前開假處分查封登記對於伊仍有聲請確定執行費
用額之利益,故伊仍維持該登記。詎112年3、4月間執行法
院促請伊撤回以利結案,伊勉予同意於112年4月12日書寫撤
回狀。然依民法第763條規定之旨,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至名下後,該假處分執行查封登記即因混同而消滅,為法
定之消滅,本無待伊撤回。且伊取得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判決
,卻不得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使相對人獲利,顯非公平等
語,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如附
表一所示之執行費用額共8萬5593元。
三、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禁止債務人就系爭建物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力僅在
禁止債務人就該不動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
行,惟此係指法院對該不動產實施執行程序者而言(如拍賣
),如債務人應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債權人,屬於意
思表示之執行,債權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持判
令債務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機
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第27條第
4款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3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
判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
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
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該執行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末按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
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
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
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持假處分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就相對人所有之
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查封登記,嗣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取得本案訴訟全部勝訴判
決,即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有
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判決、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
92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裁定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本案訴訟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於
判決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於抗告人持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
申請移轉登記完畢時,應認假處分執行程序已終結,無從撤
回。是以,原裁定及原處分認抗告人於112年5月1日撤回執
行,無由再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數額,尚有未合。從而,抗告
人因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支出執行費用額8萬3593元
,主張相對人應負擔此部分執行費用額,應予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抗告人聲請假處分
費用1000元及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費用,應另向原法院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8萬3593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原處分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
定及原處分,依職權改裁定本件執行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附表一:抗告人提出之執行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假處分裁判費 1000元 108年度全字第177號,於 108年8月19日繳納。 假處分執行費 8萬3593元 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43號,於108年8月29日繳納。 本件程序費用 1000元 合計 8萬5593元
附表二: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區 ○○段 00 268 6萬分之1,434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層次面積 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新北市○○區○○路○段00號0樓 鋼筋混凝土造12層 6層 層次面積:76.29 陽台:19.16 全部
附表三: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區 ○○段 00 50 6萬分之1434 2 新北市 ○○區 ○○段 00 46 6萬分之1434 3 新北市 ○○區 ○○段 00 50 6萬分之1434 4 新北市 ○○區 ○○段 00 46 6萬分之2448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