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449號
TPHV,114,抗,449,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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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9號
抗 告 人 林容吉
代 理 人 徐瑞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米平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
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六六四三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3號(下稱163號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
原法院聲請命相對人將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下稱
系爭3樓房屋)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1年8月26日、文
號(111)(十七)鑑字第228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書),第九點鑑定結論項次㈣及附件十(包括十之一、十
之二)所示之施工項目、施工方法及施工圖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下稱系爭義務),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6643號修復漏水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執行法院嗣以相對人已履行系爭義務完畢為由
,於113年11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6643號裁定(下稱
原處分)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伊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
回。惟相對人並未依系爭執行名義銜接天溝排水管至地面,
而係排入伊同址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及系爭3樓房屋
間之水管,造成伊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漏水,相對人亦無依
系爭執行名義於女兒牆上緣及外緣施作L型鋼板水切板,又
執行法院雖委請第三人即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人黃裕欽
築師(下稱黃裕欽)會同履勘,但黃裕欽並未針對系爭義務逐
一檢視,亦未確認相對人已履行系爭義務完畢,原處分及原
裁定顯有違誤,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規定即明。而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
決之內容為準,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
亦有明定。經查:
 ㈠抗告人依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命相對人依163號判決主文第3項 將系爭3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九點鑑定結論項次㈣及 附件十(包括十之一、十之二)所示之施工項目、施工方法 及施工圖(即附件一)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經執行法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又系爭鑑定報告書第九點鑑定結論項次㈣ 所示之施工項目、施工方法記載:「⒈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即系爭3樓房屋)鐵皮屋加建雨水排水天溝及銜接排水 立管至地面。詳3樓排除滲、漏水施作圖說。⒉3樓原有露臺 及陽台女兒牆(現為3樓加建後臥室外牆),上與鋁窗間, 施作防水切板及防水塞水路。詳3樓排除滲、漏水施作圖說 。⒊3樓浴廁1、浴廁2及洗衣房地坪打除至結構體,重新施作 防水層,再施作面層磁磚,四周牆面亦配合上牆60公分施作 防水層。⒋洗衣房排水暗管打除重新配管。⒌排除滲、漏水狀 態,所必需之施工項目費用:詳附件十預估單及詳施工圖二 。以上建議由專業修復廠商進行修復」,又系爭鑑定報告書 第九點鑑定結論項次㈣所示之3樓排除滲漏水參考施作圖說( 下稱系爭圖說)可見「天溝排水接排水管至地面」之字樣及 圖示,「鋼板水切板處理」之圖示則包含在女兒牆上緣及外 側以L型鋼板包覆,此有163號判決、確定證明書、附件一可 憑(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9至38頁)。
 ㈡原處分及原裁定雖以相對人已自行委請第三人陳河花依系爭 鑑定報告書修復完畢,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滲漏係其他原因 造成,非系爭執行名義執行範圍,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及異議。惟查:
 ⒈證人陳河花於本院證稱:相對人僱請伊去施作系爭3樓房屋的 漏水修繕工程,伊有看過附件一的部分內容,但沒有全部看 過,伊也不知道兩造有官司,相對人也沒有要求伊要完全依 照附件一內容施工。伊到現場看,判斷系爭3樓房屋鐵皮屋 頂已經破損、排水溝已經鏽蝕,所以有新貼鐵皮屋頂,也有 新建雨天排水天溝,但是沒有如系爭圖說將新作排水管銜接 到地面,而是將排水天溝的水接到原有的舊水管去排水。另 加建鋁窗外邊緣均有依照系爭圖說做塞水路防水處理,也有 在女兒牆上緣施作鋼板,該鋼板在女兒牆上緣外側只有折一 小段收邊,沒有如系爭圖說以鋼板包覆女兒牆上緣及外側成 L型,因為相對人沒有要求伊這樣施工。至於浴廁及洗衣房 打除及防水工程都有依照附件一內容施工,洗衣房排水暗管 也有重新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由相對人於系爭 執行程序提出之施工照片、抗告人提出之系爭3樓房屋排水 天溝及水管照片(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98頁、執事聲字卷第4 1頁),亦可見陳河花施作之排水天溝排水管並無銜接至地面 ,而係銜接至原有舊水管,及女兒牆僅有上緣以鋼板包覆, 並未如系爭圖說以鋼板包覆女兒牆上緣及外側成L型,則抗 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依照系爭執行名義履行系爭義務完畢, 確有所憑。




 ⒉又執行法院因抗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主張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 仍有漏水情況,而委請黃裕欽先後於113年3月4日、同年11 月17日至系爭3樓房屋勘驗相對人是否履行系爭義務完畢, 有審理單、113年1月23日執行命令、同年9月9日函、臺北市 建築師公會同年月20日函、同年月26日執行命令可參(見原 法院司執字卷第214至219、389至390、406、410頁),然依 同年3月4日、同年11月17日履勘筆錄(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2 42至244、426至428頁),僅可見黃裕欽針對相對人表示系爭 2樓房屋仍有漏水狀況表示「因洗衣坊(應為房之誤寫,下同 )處係增建,洗衣坊處的暗管沒有洩水處容易積水」、「債 務人(即相對人)將露臺加蓋成房間及浴室,現場已無法確定 實際漏水點。露臺加蓋的接觸面均有可能成為漏水點」、「 (針對陳河花表示洗衣房暗管已更換)可能垂直管與水平管銜 接處有滲漏,但垂直管是否屬於公共管線或債務人家中管線 無法確定」等語,並無黃裕欽針對相對人是否確實依系爭執 行名義履行系爭義務完畢為任何檢視之相關記載,與抗告人 主張黃裕欽並未針對系爭義務逐一檢視,亦未確認相對人是 否已履行系爭義務完畢等情,並無不合。
 ㈢基上,原處分以相對人已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系爭義務完畢 ,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復駁回抗告人提出之 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廢棄,由執行法院 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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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