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5號
抗 告 人 陳伯勳
蔡秀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間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6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
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對於114年5月13日本院114
年度抗字第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
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