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何百川
何百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爵陽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黃宏光
訴訟代理人 張雨馨
彭敍明
葉曉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5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法院以:訴外人有恒地下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恒公司
)於民國91年10月9日成立後,經相對人同意,使用坐落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段0
0○0號站前地下街編號15號店鋪(下稱系爭店舖)。嗣於111
年11月22日與相對人簽訂「臺北市站前地下街商場店舖使用
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續為使用。有恒公司並將系
爭店舖分配予抗告人何百川(下分稱其名)1單位、抗告人
何百鍊(下分稱其名,與何百川合稱抗告人)2單位。何百
川在使用期間,因於112年9月22日將其使用系爭店舖之單位
供訴外人陳美妃設置總統選舉連署站使用,經相對人通知有
恒公司不符承租使用目的,有恒公司轉知何百川,何百川亦
已立即改善,然相對人仍於同年11月2日終止與有恒公司間
之租賃契約。抗告人以陳美妃之行為不可歸責於有恒公司及
何百川,相對人並無終止契約事由,惟有恒公司怠於行使權
利確認就系爭店舖有租賃關係存在,爰代位有恒公司提起先
位請求確認有恒公司對系爭店舖有使用權存在;備位請求確
認有恒公司對系爭店舖於何百鍊使用2單位之範圍有使用權
存在之訴訟。因抗告人訴請確認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基於
行政契約所生之市有店舖房地使用權存否,係屬公法上法律
關係而非私法上之爭執;且由其契約名稱「臺北市站前地下
街商場店鋪使用『行政契約』」,故係以簽訂行政契約之方式
訂立系爭契約;再者,系爭契約之前言、第3條第2 項、第1
2條第5項均以行政契約議定權利義務關係,而契約內容亦係
關於地下街商場管理使用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另系爭契約第
二十五條約明:「本契約甲(即相對人)、乙(即有恒公司
)雙方應依誠信原則確實履行,如有涉訟,應視事件性質,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
一審管轄法院。」、第二十八條亦約定「乙方依本契約所負
擔之義務不履行時,同意接受甲方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
八條之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逕為執行」。
綜觀系爭契約之形式與實質,認系爭契約屬行政契約,當事
人因該契約終止所生的爭議,屬公法上爭議,故裁定移送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
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與
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又依憲法第16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
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業經本
院釋字第297號解釋在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
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
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
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
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
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
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司法
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本件抗告人提起代位有恒公司提起
先位請求確認有恒公司對系爭店舖有使用權存在;備位請求
確認有恒公司對系爭店舖於何百鍊使用2單位之範圍有使用
權存在之訴訟,所謂「使用權」為有恒公司與相對人約定,
自111年12月3日起至114年12月2日止,按月繳交相對人費用
新臺幣13萬891元,相對人提供有恒公司系爭店舖之使用權
利言,有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四條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9頁
)。約定內容合於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
約,故應屬租賃契約。雖系爭店舖為站前店地下街之一部,
為相對人所管理之公共設施,有相對人112年10月6日北市市
輔字第1123022537號函足按(見原法院卷第33頁),然相對
人同意有恒公司使用系爭店舖之約定,應為出租公有財產,
屬私法上契約行為,抗告人主張關於該使用權所生爭執,應
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依上揭說明,自為有據。
三、雖相對人辯以其係本於締結行政契約之目的與抗告人訂約云
云,且有系爭契約之名稱含有「行政契約」,系爭契約第二
十五條約定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十八條約定有恒公司願依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以系爭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
行名義逕為執行等約定可資佐據。惟契約之性質倘為租賃契
約,即非行政契約,無關債權人主觀願望及契約名稱記載為
何,且無從僅因債務人同意接受以契約為執行名義,即逕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強制執行。系爭契約之性質為租賃契約
如上述,相對人之主觀、系爭契約之名稱及有恒公司同意依
行政程序法規定為強制執行之約定,均無從改變系爭契約私
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又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八點後段明定:「行政訴訟法不採合意管轄及應訴管轄制度
,被告雖不為無管轄權之抗辯,而為本案之辯論,或雙方當
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均不生定管轄之效力」,因此系爭契
約第二十五條之合意管轄約定,應不生定管轄之效力。原裁
定以系爭契約係公法性質之行政契約為由,依職權將本件裁
定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