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儲康寧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5月26日本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3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抗
告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者,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6日114年度抗字第133號裁
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再抗告),未依前開規定繳納抗告
裁判費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