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蘇碧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前執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662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就抗告人向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
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之
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9181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
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第三人就上開金錢
債權於新臺幣(下同)490萬9197元,及自94年4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計算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
分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3865元、違約金
69萬9433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頁)
;嗣經富邦人壽回覆抗告人2張保險契約解約金各42萬7635
元、42萬705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4頁);新光人壽回覆
抗告人2張保險契約解約金各為73萬5669元、70萬5421元(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9頁);抗告人乃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113年7月11日113年度司執字第89181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就原處
分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係有附加住院醫療保
險、意外傷殘保險等條款,若主約失效將併同失效;附表編
號2、3所示保單,包含全殘扶助、生命末期保險等保障,若
主約失效,附約亦將併同失效;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主約
已包含重大疾病保險、殘廢保險金等保險條款,上開4張保
單(下合稱系爭保單)係維繫伊醫療及生活所需之基本保險保
障,一經終止將影響伊權益甚大。伊雖另有2張健康保險保
單,但理賠金額有限,而中央健康保險局統計之重大傷病費
用不貲,並非全民健康保險得以保障,況伊之年齡屬於罹患
癌症、重大疾病之高危險群,若將系爭保單終止形同剝奪伊
維繫生命、健康及生存權所需之權益,此與相對人換價取得
解約金之利益相比,伊付出之代價遠超於相對人之利益,執
行方法顯然違反法益權衡原則。系爭保單仍有提供伊與親屬
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之基本保險保障或酌留最低生活費用之
作用,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
三、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
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
險標的,並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
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
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
契約尚無不同。且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
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
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
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
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債務人對第三人本於人壽保
險契約所生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得為執行
之標的,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發扣
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
人清償。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108、109、110、113年間,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多次聲請對抗告人財產為強
制執行,均未受償等情,有卷附系爭債權憑證可稽(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第13頁)。可見抗告人除上開保單之解約金外,
並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本金為
490萬9197元、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3865元及違約金69萬943
3元乙節,有卷附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參(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第7頁)。則抗告人既無其他顯在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
,相對人聲請就上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為強制執行,自屬有
據。
㈡其次,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固規定:「查
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
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
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然人壽保險並非基於
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依人壽保險契約得請領之
保險給付、解約金或價值準備金等,即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
2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
補助;且保險契約於解約前本無從自保險公司取得解約金以
資運用,可見此等解約金顯非要保人即抗告人與其共同生活
家屬平時維持生活所需之收入來源,非屬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規定應酌留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範
疇。
㈢抗告人固主張伊其年齡屬罹患癌症、重大疾病之高危險群,
雖有其他2張健康保險保單,然依中央健康保險局統計之重
大疾病費用不貲,若將系爭保單終止形同剝奪伊維繫生命、
健康及生存權所需之權益云云,並提出衛福部健保署統計88
年、90年間重大傷病住院申報費用資料、國人全年及每次住
院部分負擔住院金額表、110年間民眾持重大傷病證明申請
免除自負額案例、罹患癌症及治療相關資訊、急診醫師治療
癌症文章、中央健康保險局統計重大傷病醫療資訊等件供參
(見原法院卷第37-46頁、本院卷第129-149頁)。然查:
⒈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為一般壽險契約,被保險人為抗告人之
女蔡宜倫,其附約包括住院醫療保險、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
、意外傷害醫療保險(見本院卷第28頁),雖該保單附約記載
附約因主契約失效而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75頁),
然經本院函詢富邦人壽附約之效力,其函覆表示依據人身保
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㈢之規定,縱主契約終止,富
邦人壽亦不主動終止附約,有卷附富邦人壽114年4月23日陳
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53頁)。可明該保單終止不影響抗告
人之住院醫療、意外身故及殘廢、意外傷害醫療等保險。
⒉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為一般壽險契約,保單並無任何附約,
有卷附富邦人壽114年4月23日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53頁
)。審諸卷附附表編號2保單契約,被保險人為抗告人之女蔡
宜倫,依據該保單所附安泰增值分紅終身壽險擴大保障附加
條款第10條約定,全殘扶助保險金、生命末期保險金之受益
人為被保險人本人,富邦人壽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見本院
卷第190頁),亦即全殘扶助保險、生命末期保險所保障之對
象係被保險人蔡宜倫,並非抗告人,故此保單顯與抗告人之
醫療保障無關。
⒊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為一般壽險契約,被保險人為抗告人之
女蔡宜真,有卷附新光人壽要保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43頁)
。審諸卷附新光長樂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7條、第8條約定
,此保險契約僅在被保險人身故或殘廢時,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始得請領身故保險金或殘廢保險金(見本院卷第247-248頁
),亦徵此保單與抗告人之醫療保障無涉。
⒋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為一般壽險契約,被保險人為抗告人,
受益人則為抗告人之配偶蔡文騰及其子蔡友淳,有卷附之新
光人壽要保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33頁)。觀諸卷附新光人壽
新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10條、第15條約定,得請領重
大疾病保險金、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為受益人(見本院
卷第239-240頁),可見縱抗告人身患該保單所定之重大疾病
,得領取保險金之人為受益人。至於全殘廢保險金,依該保
單第28條約定,指定由被保險人即抗告人受領,然抗告人自
承另有2張健康保險保單得為保障,有卷附新光人壽防癌健
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健康百分百終身健康
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可憑(見司執卷第113
-196頁),則終止該保單尚不足使抗告人喪失其醫療保障。
⒌準此,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其附約既不因主約失效而終止,
而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並非保障抗告人將來醫療費用之
保險,佐以抗告人尚有其他健康保險保單得為保障,如前所
述,且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之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
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抗告人復未舉證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
之需求,已超越上開健康保險保單及全民健康保險不能合理
負擔之程度,則終止系爭保單尚不足使抗告人喪失其維護生
命、健康及生存權之保障,尚難認本件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
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有顯失均衡之情形。
五、綜上,抗告人現非有賴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維持生活,執行法
院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仍符合比例原則,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不得扣押系爭保險之解
約金債權,並不得終止系爭保單云云,並非有理。從而,原
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附表:
編號 1 2 3 4 保單 號碼 Z000000000-00 Z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要保人 蘇碧珠 蘇碧珠 蘇碧珠 蘇碧珠 主契約 名稱 富邦人壽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富邦人壽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解約金 金額 42萬7635元 42萬7050元 73萬5669元 70萬54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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