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審簡易字,114年度,138號
TPHV,114,審簡易,138,202506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簡易字第138號
原 告 郭紀翔



被 告 歐陽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列:114年度交附民字
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
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判決駁回
其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固不因移
送民事庭而受影響。然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
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許其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
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之民
事庭,並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倘原告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其起訴即不合程式,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刑事第一審訴訟係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見本院卷第35-44頁),原告嗣於該刑事訴訟同年1
2月18日檢察官提起上訴前之同年11月28日,具狀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25頁、附民卷第3-7頁),
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本院以通知書詢問原告「是否
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用」,原告於114年11月20日回覆表示「不願意」(見本院
卷第11、17頁),未聲請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本院無
從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不得抗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