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4年度,30號
TPHV,114,家聲抗,30,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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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李玟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國維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法官
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
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
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
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
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79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事件(下稱本
案訴訟)之承辦法官楊麗秋(下稱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向原法院聲請承辦法官迴避。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
分案不符分案規則,且承辦法官開庭訊問時,對伊及委任律
師單方面施加壓力,筆錄記載亦不完整,復未詳實調查證據
,甚至連裁判費收據名稱均有錯誤。另伊已向原法院陳明原
裁定正本不要另寄伊本案訴訟委任之律師,但原法院卻仍予
寄送等情,足認承辦法官於本案訴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構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爰聲請法官
迴避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陳上開各情,關於本案訴訟之分案及裁定正
本送達程序,與本案訴訟承辦法官執行職務無涉,其餘俱屬
承辦法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指揮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之職權
行使範疇,尚不得因承辦法官未依抗告人意見進行程序,即
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所述原裁定正本送達程序亦與
本案訴訟承辦法官執行職務無涉。此外,抗告人未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辦法官對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
客觀上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具體事實,其聲請承辦法
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迴避之要件
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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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