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李正蓉
代 理 人 黃和協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宇軒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114年度家抗字第19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
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
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有明定。本件異議人對本
院以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之114年度家抗字第19號裁定(
下稱第19號裁定)具狀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出
異議,合先敘明。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
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
得為抗告,惟如訴訟標的金額明確,不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則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因屬訴訟程序進行
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
裁定而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依同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原法院111年度家繼字第50號分割遺產
事件中反請求相對人陳宇軒、陳韻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1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9頁),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家
補字第822號裁定命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3萬3,427元(下稱原裁定),此為程序進行中
所為之裁定,且不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上開說明,
自不得抗告。異議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認其抗告為不
合法,於114年4月29日以第19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敘明異議
人就溢繳裁判費部分應由其向原法院聲請退還,於法並無不
合。異議意旨指摘第19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