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A○1
上列抗告人因與A2間撤銷終止收養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親更一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
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
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院無從
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
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情形。是
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
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原為相對人之
養子,前經原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95號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系爭事件)宣告終止兩造收養關係確定。抗告人於原
法院訴請撤銷系爭裁定(下稱本案訴訟),並以相對人與第
三人甲○○於系爭事件涉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伊將提起刑事告
訴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停止本案訴訟。
原法院以本案訴訟難認有何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之
停止事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訴訟之聲請,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