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14年度,29號
TPHV,114,家抗,29,2025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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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29號
再 抗 告 人 林澤民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魏佩琳間暫時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114年度家抗字第29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
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同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第2
項所明定。又再為抗告,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7
、本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
再抗告必備之程式;故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
費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再抗告人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對本院114年度家抗字
第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但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亦未繳納再抗告之裁
判費。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
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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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