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鄭健東
鄭士榮
鄭秋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輝律師
再 審被 告 鄭堯升
鄭健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0日本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22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
國114年2月20日宣判時即確定。再審原告均於114年3月4日
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有民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9頁、第41頁、第43頁),其等於同年4月2日具狀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戳),未逾30日之不變
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一審起訴請求伊將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嗣於前程序二審審理時變更
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伊塗銷系爭建
物於102年5月31日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
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所提變更之訴為
全部勝訴之判決,惟漏未斟酌伊於前程序審理時所提出如附
表編號1、2之證物、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10544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3193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合稱系爭處分書)及證
人周美玉之證詞;復未審酌兩造父親鄭添福已於76年1月間
為再審被告鄭健隆添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房屋(
下稱松柏路房屋)而耗盡積蓄,無力興建系爭建物乙情,遽
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兩造父親鄭添福出資興建而原始
取得所有權,而非再審原告鄭健東單獨所有,顯有違誤等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
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所為變更之訴應予
駁回。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
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
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
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
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
再審事由。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
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
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或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在內。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物,業於判決理
由中詳予論述取捨證據之結果(如附表「原確定判決已斟酌
之段落」欄所載),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又系爭處分書及證
人周美玉之證詞,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指之證物;
且原確定判決理由已敘明:「鄭添福戶籍謄本及系爭建物全
戶戶籍謄本顯示,鄭清秀於61年死亡後,即由鄭添福繼任為
祖厝戶長,嗣於77年12月16日初編門牌號碼臺北縣○○鎮○○00
0○0號後,鄭添福於78年1月17日遷入000之0號,000之0號再
於80年10月7日改編為同鎮○○路0段000號即系爭建物,可知
鄭添福因與鄭國雄就共有土地、祖厝達成遺產分割及土地分
管協議,由鄭國雄單獨取得祖厝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並給付
鄭添福10萬元為興建新屋之補償金,是鄭添福須搬離原居住
之祖厝,乃於土地分管範圍上另行興建為供其全家居住之系
爭建物,完工後即遷入居住直至死亡。上訴人(即再審被告
)主張鄭添福係以上開10萬元作為興建系爭建物之部分資金
,且於興建完成後長期管理使用,應屬非虛。繼查,鄭李花
當時為籌措興建系爭建物資金,另向其妹李阿月借款乙節,
亦據證人妹李阿月於原審證述:鄭李花原居住系爭建物旁,
分家後蓋了系爭建物,鄭李花有向伊借錢建屋等情明確,益
徵系爭建物確由鄭添福與鄭李花籌資興建無訛」等語(見原
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五、㈠⒉第41行至第60行),明確
認定系爭建物乃鄭添福籌資興建之事實,復於判決末段敘明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等情(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
理由欄貳、七第1至3行),足見再審原告已提出之松柏路房
屋、土地謄本及全戶戶籍謄本,顯不足使原確定判決法院認
定鄭添福購買松柏路房屋已花光積蓄而無力籌資興建系爭建
物之事實。則前開證物經法院斟酌後,均無從使再審原告受
較有利之裁判,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不
符。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依民事
再審之訴狀所載,不經調查即可認顯與法定要件不符,而顯
無再審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表
編號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 原確定判決已斟酌之段落 1 鄭添福與鄭國雄共同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鄭添福與鄭國雄於77年4月29日簽立之合约書、拋棄書、臺北縣○○鎮○○00○○○○○000號建築執照、臺北縣○○鎮○○00○○○○○00號農舍使用執照,足證系爭建物為再審原告鄭健東出資糾工蓋建,鄭添福就系爭建物之興建並無出資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5頁) 貳、實體方面 三、不爭執事項 ㈡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依序為同區麻園段1117、1115、1114、1133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原為鄭添福與其兄鄭國雄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3分之2),鄭健東於77年3月30日持系爭同意書,以自己為起造人,向三峽鎮公所申請在系爭5筆土地上興建農舍,三峽鎮公所於77年6月9日核發農舍建造執照,興建完成之農舍即系爭建物位於系爭土地上,於78年1月12日取得農舍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記載起造人為鄭健東。 五、㈡⒉第25行至第39行: 參以鄭添福於77年4月29日簽立拋棄書聲明拋棄其就鄭清秀遺有系爭祖厝全部使用權,由鄭國雄使用等語,並於同日與鄭國雄簽立合約書約定系爭土地由鄭添福分得3分之1、鄭國雄分得3分之2,鄭添福拋棄土地上現有房屋之所有權,鄭國雄則以10萬元補償鄭添福以建造新房屋之費用,並限期鄭添福及其家屬應於農曆11月15日前搬離舊厝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87頁),復有上開拋棄書、合約書存卷可憑(原審卷第211至215頁),核與證人鄭志宏證述遺產分割協議內容相符。而鄭健東於77年3月30日申請系爭建物建造執照時所持鄭添福與鄭國雄共同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原審卷第61頁),亦以鄭添福就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比例計算同意使用土地之面積,可見系爭建物乃基於鄭添福與鄭國雄上開遺產分割及土地分管協議之約定內容,為使鄭添福得於土地分管範圍上興建新屋而起造。 2 鄭健東與黃明進訂立的承包農舍建築契約書,足證系爭建物為再審原告出資糾工蓋建,鄭添福就系爭建物之興建並無出資(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 貳、實體方面 五、㈠⒊第10行至第29行 鄭健東雖抗辯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並提出其與承包建商即訴外人黃明進簽立之承包農舍建築契約書(原審卷第226-5至226-7頁)及以證人即黃明進配偶周美玉於本院之證述為據。然系爭建物既由鄭健東擔任起造人,以其名義與建商簽立建築契約,未違常情。又觀諸該建築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款係分6期支付,惟僅第1期預付訂金20萬元有經黃明進簽名收訖(原審卷第266-7頁),而依證人周美玉於本院證稱:伊有至系爭建物向鄭健東收取最後1期即第6期款項,不清楚為何建築契約上除訂金外之其餘款項無簽收紀錄,該等付款均係於興建工程現場交付予黃明進,伊未見聞,亦未聽到鄭健東說建屋之費用係由鄭家何人出錢等語(本院卷二第250至251頁),至多僅足證明工程尾款係由鄭健東出面交付予周美玉,無從佐證該筆款項或其餘各期工程款實際係由何人出資。參以有關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事宜,除鄭健東向黃明進接洽外,鄭添福亦會與黃明進洽談等節,業經證人周美玉結證屬實(本院卷二第249、252頁),可見鄭添福亦實際處理系爭建物興建事宜,則兩造之任何人縱有從中協助或資助部分興建款項,實乃基於為鄭添福籌措興建全家新屋費用之目的,系爭建物仍為鄭添福出資興建,堪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