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銘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蔡兆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甲○○(民國46年5月21日死亡)
所有,兩造、訴外人即兩造之母乙○○○(105年2月28日死亡
)、兩造之姊丙○○○為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無遺
產分割協議。惟於64年1月7日,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
乙○○○在未經伊、丙○○○之同意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繼承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下稱系爭登記),系
爭登記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而為無效,妨害伊及其他
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
登記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
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登記係由乙○○○偕同全體繼承人辦理,
經地政機關審核無誤後完成登記,並無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
項規定之情事。上訴人自始知悉系爭土地係由伊單獨繼承,
丙○○○ 對此亦無異議。又系爭登記辦竣迄今已50年,上訴人
本件請求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98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甲○○所有,甲○○於46年5月21日死亡,全體繼承
人為兩造、兩造之母乙○○○及兩造之姊丙○○○ 。
㈡系爭土地於64年1月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
予被上訴人(即系爭登記)。
㈢乙○○○於105年2月28日死亡,兩造、丙○○○為全體繼承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土地登記簿乃公務
員所製作之文書,屬於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
力,如無與土地登記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
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34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系爭登記辦理時之土地登記規定,其以「繼承」為
登記原因,係指「除被上訴人外之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或
「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之兩種情形其
一,惟因當時登記相關文件已逾保存期限銷毀,確切為何一
情形已無從查證等情,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
地政)112年10月4日函可參(原審卷第86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當時所適用35年10月2日訂定發布之67年1月12日
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1項規定:「聲請登記,應提
出左列文件:一、聲請書。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三、土
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四、依法應提出之書據
圖式。」;第37條規定:「地政機關接收登記聲請書後,除
有特殊情形者外,應即隨時審查,審查完畢,辦理審查人員
,應於聲請書及他項權利清摺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
簽名蓋章。」(原審卷第103至104頁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
。堪認系爭登記業經地政人員就申請人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審認符合後,始登記於其職務上製作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登記之內容應足信實,不因系爭登記
當時申請檢附之文件逾保存期限銷毀而受影響。上訴人雖主
張當時被上訴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亦無遺產
分割協議云云,然未就此等反於登記資料所示之變態事實存
在,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佐證,已非可採。且查,上訴人為甲
○○、乙○○○所出長男,於系爭登記辦理時,被上訴人尚未成
年,上訴人則已26歲(參原審110年度桃司調字第144號卷第
23、34頁兩造戶籍謄本),足認上訴人當時已明事理,衡諸
常情,甲○○遺產之繼承及系爭登記之辦理,當有所知悉且經
其同意。參酌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
00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2
年度房稅執字第63487號房屋稅條例行政執行事件中,上訴
人於106年4月11日詢問程序陳稱:系爭土地為甲○○過世時由
被上訴人繼承,000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偷過戶等語(原審
卷第79頁詢問筆錄),於同年5月25日現場執行程序則表示
:系爭土地及000號土地均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其中000號土
地原登記乙○○○名下,79年間為被上訴人以贈與名義過戶掉
等語(原審卷第80頁現場執行筆錄),同年6月22日詢問程
序復陳以:系爭建物是伊當兵回來2年期間內出資起造,當
時土地登記父母名下,被上訴人是事後取得土地所有權。伊
是在母親過世前數年始悉000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以贈與方式
偷過戶到他名下等語(原審卷第75頁詢問筆錄),可見上訴
人之前均主張遭被上訴人私自以不正方法過戶之土地僅有00
0號土地,且明確認知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所單獨繼承。
再查,上訴人自陳坐落系爭土地上部分範圍之系爭建物為其
於60年出資興建(見本院卷一第332頁),其子丁○○於97年
間與被上訴人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部分範圍乙情
,為證人丁○○於本院結證明確(本院卷一第268至269頁),
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為佐(原審卷第76至78頁),益見上訴
人早已知悉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而單獨取得所有權之事
實,且長期未為反對意思,上訴人迄至系爭登記辦畢後逾40
年,相關文件均已逾保存期限銷毀,遲於110年10月5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未同意系爭登記云云,委無足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丙○○○為甲○○之養女,於53年10月30日戶籍資
料住址變更抄錄時漏載其養父母資訊,故於64年辦理系爭登
記時,其養女身分未能顯現於個人戶籍資料上,地政人員無
從得知尚有此一繼承人存在,無法正確審認系爭土地是否業
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之事實等語。惟依據桃園市楊梅區戶
政事務所109年5月13日函所附丙○○○戶籍登記資料記載(原
審卷第161至174頁),丙○○○原名為「戊○○」,於00年00月0
0日出生,00年00月00日於戶主己○○養子緣組除戶,同日由
甲○○養子緣組入籍,續柄細別欄記載「叔父甲○○養女」,更
名為「○○○」,臺灣光復後,甲○○於35年10月1日初設戶籍時
填載戶籍申請書,丙○○○ 之親屬細別同載為甲○○養女,姓名
申報為「○○○」,於甲○○46年5月21日死亡時,並由養女丙○○
○繼任戶長,嗣丙○○○於48年4月20日結婚時戶籍資料仍登載
為甲○○養女,53年10月28日為結婚住址變更抄錄時,亦載有
其養女身分,其後於同月30日戶政機關再行抄錄時,方漏載
其養父母資訊。是丙○○○於被收養後至結婚前,均與養父母
甲○○、乙○○○共同生活,於甲○○死亡時亦仍同住,係在婚後
為住址變更轉載戶籍資料時,始於其個人遷居之戶籍資料中
漏載收養之相關資訊,然在其養家(甲○○家)之戶籍登記資
料,則自始均有其為養女之相關記事。衡諸常理,地政人員
於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時,應會要求申請人提供「被繼承人
」之全戶戶籍資料,以查明其全體繼承人,自堪認地政人員
辦理系爭登記時,業已審查被繼承人甲○○之全戶戶籍謄本,
確定其繼承人身分,當不會遺漏丙○○○為甲○○養女之事實,
故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再者,丙○○○ 於109年1月10
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案列原法院10
9年度家訴字第10號;下稱另案),固主張系爭登記係未經
其同意所辦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
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然查,另案係由上
訴人代丙○○○委任王柯雅菱律師提起訴訟,丙○○○於另案一審
程序未曾親自出庭,嗣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
人提起上訴後(案列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70號),丙○○○於
110年3月18日具狀撤回起訴,並於同年8月23日本院另案準
備程序當庭陳明並無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意,另案因而結
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實(本院卷二全卷),上
訴人憑另案主張丙○○○未同意系爭登記一節,亦非可取。
㈣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登記未經伊及丙○○○之同意,違反民法
第828條第3項規定而為無效,妨害其及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登記,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