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4年度,70號
TPHV,114,家上,70,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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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佑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婚字第29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4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
丙○○、丁○○,均已成年。兩造結婚初期,因工作關係分隔兩
地,上訴人在新竹工作,伊與子女則居住在宜蘭娘家,全家
僅能於假日回宜蘭婆家相聚。而上訴人自94年起就讀博士
,長達6年無工作收入,博士班畢業後未能穩定就業,由伊
獨自承受經濟及教養子女之重大壓力,上訴人不思改善,已
使伊喪失維繫婚姻之意願;又上訴人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於
103年間搬回宜蘭與伊及子女同住後,兩造即常起衝突,於1
05年6月24日對女兒施暴,大聲吼叫、怒罵,並欲將女兒趕
出家門,伊父前來處理,並帶伊及女兒返回娘家居住,兩造
從此分居,迄今已近9年,分居期間除子女事務外,夫妻幾
無互動,婚姻已生破綻,難期繼續共同生活等情,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5年6月分居前多數時間固分隔兩地,
然兩造有共同經營家庭及事業之理念,由被上訴人承擔較多
之家務及經濟責任,伊亦盡力分擔,並每天與被上訴人通話
,關注及安撫被上訴人之情緒。伊於103年間搬回宜蘭與被
上訴人同住,被上訴人提出夫妻薪水合計未達新臺幣20萬元
即離婚等不合理要求,致兩造常起爭執,105年6月24日晚上
伊因大聲質問女兒為何不理伊,被上訴人即堅持帶女兒返回
娘家居住。兩造分居非伊所願,惟於分居期間兒子由伊照顧
,已完成大學學業且穩定就業,女兒由被上訴人照顧,現亦
就讀大學,可見兩造分工合作已改善分居前困境,伊持續關
心被上訴人,兩造婚姻無不能維持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9年4月1日結婚,育有子丙○○、女丁○○2名子女,均已
成年。
 ㈡兩造自105年6月24日分居迄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是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時,雙方均
得請求離婚,方符合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又婚姻係人與人
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
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
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
,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
規範及法規範約束,以增進幸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
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活關係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
絕履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
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
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
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
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自陳兩造婚後因工作關係,長期分隔兩地,被上訴
人承擔較多之家務,其就讀博士班期間,被上訴人負擔大部
分之家庭開銷及家務等情(見原審卷第34、35頁),則被上
訴人主張其於婚後負擔大部分之家計及子女教養工作,勞逸
不均,致其承受經濟及子女教養之壓力,即為可採。而上訴
人於103年間搬回宜蘭與被上訴人及子女同住後,兩造因經
濟問題常起爭執,可見夫妻互相扶持之基礎薄弱。又被上訴
人之父即證人陳文隆於原審具結稱: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4
日打電話給伊,說與上訴人吵架,受不了要離開家,請伊過
去。伊不清楚兩造吵架的內容,伊孫女一直哭、很恐懼的樣
子,伊於心不忍,伊女兒及孫女欲上車離開,因上訴人不想
讓他們離開,伊和上訴人有發生言語上及肢體上之衝突,當
天伊女兒離開後,就沒再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
參以上訴人自承兩造是因為家計、家務處理意見發生衝突分
居,足見兩造對於家計、家務問題已無法溝通處理,且於發
生衝突後無人可協助化解,婚姻關係已陷困境。再者,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居後見面不到10次乙情,並未爭
執,且自承分居後都是透過孩子聯絡,或是彼此聯絡孩子的
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簡
訊對話截圖可參(見原審家調卷第21至39頁),可見兩造在
分居期間除與子女相關議題偶而互相聯繫外,夫妻並無正常
互動,亦未關懷彼此,而兩造各自照顧1名子女,係盡為人
父母之職責,與夫妻間互信、互賴、相互扶持及關懷之夫妻
之情,並不相同,上訴人以分工照顧子女抗辯係夫妻相互扶
持之實質感情體現云云,洵無可採。
 ㈢基上,兩造分居前已因長期勞逸不均、經濟問題,常起衝穾
,分居後除子女議題有所聯繫外,夫妻並無正常之互動,長
期不能共同生活,無法經營親密生活關係,以維持婚姻生活
之圓滿,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任何人處於與被上訴人同一
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
,且無回復之希望。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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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