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上字第64號
抗 告 人 A○1(原名A○1)
相 對 人 A○2
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卿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自民國112年2月分居,抗告人自斯時將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攜返高雄同住,相對人迄今未能順利與甲○○定期
會面交往。嗣兩造於114年5月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本
院卷第239頁),惟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
任之意見衝突,對於相對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亦難求共
識。而甲○○年僅7歲,身心發展未臻成熟,親權歸屬及與相
對人會面交往影響其權益重大,為維護其最佳利益,有為其
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許芳卿為臨床心理師,為
司法院列冊之程序監理人參考人選,具專業及家事事件程序
監理人之經驗,對於探求甲○○之真實意願及最佳利益應有相
當助益,許芳卿亦表明願任意願(本院卷第263至272頁),
爰選任其為甲○○之程序監理人。
三、本件程序監理人應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
面交往方案提出報告。另本件當事人、代理人、利害關係人
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2項所為之
一切程序行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