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4年度,40號
TPHV,114,家上,40,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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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登記結婚,婚後
因兩造學經歷之差異、價值觀、個性不同,以及上訴人猜疑
伊與第三任前妻間有不當往來而感情不佳,時有爭執。上訴
人有失憶之精神疾病,且經常祭拜神明蠟燭卻不吹熄,並
讓伊吃隔夜飯菜、上訴人晚上睡覺打呼聲導致伊無法睡覺等
,對伊為虐待,亦曾在113年1月間竊取伊之財物,於113年6
月間書寫「一念天堂,一念地獄」之文字恐嚇意圖殺害伊。
另上訴人曾罹患新冠肺炎,雙肺已白化,屬不治之惡疾。兩
造於婚後發生多件訴訟案件,上訴人於108年12月28日離家
出走,又因上訴人罹患新冠肺炎而隔離,及自113年6月5日
起未共同生活,分居時間已達4年以上,又於112年6月5日曾
協議自該日起至同年113年6月4日止之1年期間,兩造再嘗試
相處,若仍意見不合即同意無條件離婚,迄今已屆滿一年,
兩造仍爭執不已,兩造顯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及希望,婚
姻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6、7、8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求為准兩造
離婚之判決(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婚後努力維持婚姻,除兼顧工作及照顧被
上訴人外,對於被上訴人之父母及孫女亦多有照顧,伊在婚
姻中並無可歸責性。被上訴人婚後仍與前妻即訴外人甲○○間
有不當往來,伊才對甲○○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訴訟,並獲得勝
訴判決,其餘訟爭皆為被上訴人無端提起。伊無竊取被上訴
人之財物,且經常烹煮豐富食物,並無虐待被上訴人讓其吃
剩菜之情形,伊祭祀被上訴人請回家中供奉之神明係遵照民
間習俗,並未迷信或有精神疾病。伊因保護令而離家係有正
當理由,之後皆因被上訴人無端驅趕伊,才無法返家同居。
另兩造於112年6月5日約定再繼續相處1年之期間,伊盡力照
顧被上訴人之生活起居,互動良好,曾前往羅東遊玩及祭拜
被上訴人母親,被上訴人縱有情緒起伏,伊亦包容忍讓。然
被上訴人竟於113年6月5日更換家中門鎖驅趕伊離家,並提
起離婚訴訟,伊所寫「一念天堂,一念地獄」是要勸被上訴
人不要想錯,並無意圖恐嚇或殺害行為。伊雖無法返家居住
但仍向孫女借鑰匙返家打掃房屋,卻遭被上訴人報警阻撓。
114年1月至3月間,兩造曾多次出遊並共同在住所祭拜祖先
,婚姻未發生重大破綻。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民法1052條第
1項第3、6、7、8款之離婚事由,均非事實。又兩造婚姻並
無重大不可回復之破綻,伊希望維持婚姻,縱兩造婚姻有破
綻,亦是可歸責被上訴人不想維持婚姻之緣故,被上訴人亦
不能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置辯。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6-198頁):
 ㈠兩造於106年10月1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審卷第
9、15-16頁)。
 ㈡兩造曾於112年6月5日簽立名為「調解筆錄112年度家調字第4
16號」之書面,記載「一、聲請人A02提離婚,相對人A01不
願離婚,今112年6月5日於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第一調解
室調解,雙方協議試行履行夫妻同居一年。……一年後雙方若
意見不合相對人A01承諾無條件離婚……三、本調解方案自112
年6月5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試行……四、本案112年度家調字
第416號離婚案,由聲請人A02撤案」等內容(下稱系爭協議
,原審卷第11頁)。
 ㈢上訴人前對甲○○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主張甲○○與被上訴人曾
於106年及107年間發生婚外性行為,請求甲○○賠償100萬元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24日以109年度原訴字
第11號判決甲○○應賠償上訴人60萬元本息,嗣經上訴人撤回
起訴。
 ㈣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後曾對上訴人另案訴請離婚(案列原
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97號),嗣被上訴人考量系爭協議之1
年期間尚未屆滿而撤回。
 ㈤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日通知上訴人應於同年6月4日整理物品
遷出兩造同居地,並表示一年時間已經到,緣盡情了。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
第6款意圖殺害對方之離婚事由,應無可採。
 ⒈按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
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
,不容夫妻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經
查:
 ⑴被上訴人自承因拜完祖先後剩菜剩飯一大堆,伊就要想辦法
消化,但伊不喜歡吃剩菜,且這樣丟掉又浪費食物。伊跟上
訴人講也不改,上訴人就是很喜歡拜拜等語。上訴人辯稱伊
有問被上訴人是否要吃,如果要吃伊才放冰箱,被上訴人不
想吃伊就會拿去給伊妹妹。那些食物都是伊花錢買的等語(
本院卷第195頁)。又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拜拜後不吹熄蠟燭
一節,上訴人辯稱,伊以為最後一個拜的被上訴人會幫忙吹
熄等語。被上訴人又稱伊不喜歡上訴人頻繁祭祀。上訴人則
辯稱因為被上訴人請神明回家供奉,如果不拜會對神明不敬
等語。由此可知,兩造就拜完祖先之剩食如何處理或祭祀神
明之方式、頻率如何,在認知上雖有不同,但並未達客觀上
一般人均無法忍受之痛苦程度,尚不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
至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睡覺打呼一事,縱令為真,倘透過治
療或被上訴人以耳塞等物阻隔方式處理,亦難認已達客觀上
不可忍耐之程度,仍難認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
 ⑵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竊取其放在衣櫃內之珠寶盒為由而向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惟上訴人否
認有竊取情事,且該案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044號偵查
卷核閱無訛。被上訴人雖舉上訴人於LINE訊息中承認取走被
上訴人之戒指要等離婚才要歸還等語(本院卷第173頁),欲
證明上訴人確有竊取伊之財物云云。然上訴人辯稱LINE對話
所稱之結婚戒指係指上訴人之戒指等語。觀之LINE所載被上
訴人詢問「妳把我跟妳結婚的介子(戒指)拿哪裡去了」,上
訴人答「在公司」等內容(本院卷第173頁),並不能推知被
上訴人所詢問及上訴人之回答均是指被上訴人之戒指,自難
據此認定上訴人已承認有竊取被上訴人財物之情事。被上訴
人徒以上訴人曾竊取其財物,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
應非可採。
 ⑶上訴人固曾寫「一念天堂,一念地獄」之文字給被上訴人,
惟辯稱因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5日將兩造共同住所換鎖導致
其不能回家,遂寫下上開文字勸被上訴人不要想錯等語。查
上開文字並無恐嚇或令人不快之文義,則上訴人在遭被上訴
人以更換門鎖方式逐出家門後以上開文字勸諭被上訴人,要
難認有何恐嚇殺害被上訴人舉措,亦無構成不堪同居虐待可
言。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教唆其孫女殺害被上訴人,構成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6款之離婚事由云云,已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離婚事由
,亦無可採。
 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不治之惡疾,係指其疾病於
身體機能有礙,為常人所厭惡,且為現在醫學上不能在可預
見之期間內期待其治癒,而不宜令其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感染COVID-19後肺部已白化云云,為上
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79頁),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已
難認為真,況夫妻之一方感染COVID-19於痊癒後亦無礙繼續
共同生活,亦難認屬不治之惡疾,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不治
之惡疾為由,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之離婚事
由云云,應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失憶症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
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則其以上訴人罹患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之離婚事由,仍非可採。
 ㈢兩造之婚姻並無不能維持之重大破綻,不構成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離婚事由。
 ⒈兩造固簽立系爭協議約定兩造自112年6月5日起至同年113年6
月4日止再試行履行夫妻同居一年,若意見仍不合則上訴人
無條件離婚等情(不爭執事項㈡)。惟上開協議應係雙方均能
秉持相互尊重之狀態下而持續婚姻生活一年,但確實無法相
處相伴,始能認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而不能維持。然被
上訴人在上開試行履行夫妻同居期間內之112年9月12日即對
上訴人提出另案離婚訴訟,嗣因自知其與上訴人約定之一年
期限尚未屆至,而於113年2月20日撤回起訴,業經本院調閱
原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97號卷宗核閱無訛。嗣被上訴人於11
3年3月1日對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並在同年6月5日更換兩
造共同住所之門鎖,致上訴人不得進門而入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4頁),足徵被上訴人並未秉持相互
尊重之原則以維持婚姻,自難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主張
兩造之婚姻已有破綻而有不能維持之事實。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婚姻關係期間有多起訴訟及同居生活日
數未達一年云云。查上訴人於108年間對被上訴人聲請保護
令,經原法院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929號保護令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該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後兩造間之案件均
為被上訴人所提起(含另案離婚訴訟、竊盜告訴及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聲請保護令,分經被上訴人撤回、不起訴處分、法
院駁回確定),基此可知,兩造間所生之訴訟,均係歸責於
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至兩造婚後之同居情形,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自原法院於108年核發保護令後至112年6月5日才返
家居住。上訴人則辯稱:伊雖住在外面,但都有回共同居住
所看孫女及打掃,另到汐止照顧婆婆,不回共同住處之原因
係因被上訴人將門鎖換掉等語。被上訴人自承有將門鎖換掉
且認為上訴人在外面住就好等語(本院卷第194頁)。是上訴
人未返回兩造共同住所之原因起初為保護令之核發,嗣後則
係被上訴人不願上訴人返家而更換門鎖,則該段期間兩造間
縱有分居之事實,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仍不得請求離婚。
 ⒊參以兩造不爭執114年2月間曾經一同開車至南部掃墓及一同
祭拜祖先,且自114年3月28日起兩造又回復共同生活狀態,
且本院於114年4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乃兩造一同自共同住
所由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搭載上訴人到院開庭等情(本院卷第1
95-196頁),足認兩造仍能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縱個性、
想法有所差異,尚在可相互包容之範圍內,應認兩造之婚姻
未達重大破綻而不能維持之程度。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6、7、8款
及同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判准兩造離婚,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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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