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A○1
被 上訴人 A2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終止收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4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親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81條規定,請求宣告終止
與伊之收養關係,經原法院民國104年7月7日104年度家親聲
字第19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系爭事件)兩造之收養關係
應予終止確定在案。惟系爭事件之聲請狀係由訴外人甲○○代
被上訴人撰擬,斯時被上訴人已83歲,行動緩慢,無意思能
力,其於聲請狀上簽名蓋章,應為無效,系爭事件之聲請並
不合法。又兩造之收養關係成立於64年間,系爭裁定以96年
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81條規定溯及既往適用於兩造
間之收養關係,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10號解釋,亦屬無效。
爰請求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 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是上訴人之上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第二審法院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又前
項所謂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經調查
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查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之養母,其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於原法院請求宣告終止兩造收養關係,經系爭裁定
准予終止,嗣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04年度家
聲抗字第131號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經最高法院105年4月20日105年度台簡抗字第70號裁定駁回
其再抗告確定,抗告人又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簡聲字第3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原法院112年
度親字第45號卷第159至171、399至403頁)。是系爭裁定已
不得循抗告程序救濟,具形式確定力,未依再審程序廢棄前
(系爭裁定確定已逾5年,亦逾再審期間),不許法院以另
案判決廢棄或變更之。是上訴人以系爭裁定程序、實體均有
違誤為由,請求撤銷系爭裁定,並執前詞提起上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亦無從補正得以另案判決撤銷系爭裁定之法律
上主張,爰不定期間命補正。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裁定,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
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