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
再審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 諼律師
廖世昌律師
再審 被告 陳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4月15日本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4年4月15日宣示時
即告確定,並於同年4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9頁)。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於114
年5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
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因翁聖濰即受僱擔任伊之桃竹苗區理賠人
員偽造理賠所需文件,佯稱再審被告發生保險事故,因而陷
於錯誤,陸續將保險金共101萬6,39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
至再審被告帳戶,系爭款項為伊基於清償再審被告對伊之保
險金債權目的而為給付,惟再審被告實際並未發生事故,伊
無應負之理賠責任,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再審被告受領
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並非保險
契約之被保險人為由,認伊係受被保險人指示將系爭款項給
付再審被告,進而認定兩造僅為履行關係而無給付關係,係
消極不適用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且原確
定判決認虛偽製造理賠案件者為翁聖濰,卻又謂伊係依被保
險人指示匯付系爭款項予再審被告,前後理由亦顯有矛盾。
又伊於前程序已提出自伊帳戶匯款至再審被告帳戶之明細(
下稱系爭證物),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逕認兩造間不具有
給付關係,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廢棄第一審判決
命再審被告給付伊101萬6,390元本息,並與共同被告翁聖濰
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暨駁回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前開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
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款項為伊基於清償再審被告對伊之保
險金債權目的而為給付,再審被告實際並未發生事故,伊無
應負之理賠責任,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再審被告受領系
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且原確定判決認虛偽製造理賠案件
者為翁聖濰,卻又謂伊係依被保險人指示匯付系爭款項予再
審被告,前後理由亦顯有矛盾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第15至
16頁業已載明:「⑵明台公司主張其係因遭翁聖濰、馮乾德
等人施以詐術,誤認有保險事故發生,始對陳秋華給付理賠
款,是明台公司有意識地、基於理賠保險金而增加陳秋華財
產為目的為給付……為基於明台公司與陳秋華間之給付關係,
而得請求陳秋華返還不當得利等語,陳秋華則以本件係屬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明台公司未舉證陳
秋華取得利益係基於侵害行為而來,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為
辯。經查……B.明台公司雖主張陳秋華夥同翁聖濰偽造診斷證
明書,捏造保險事故騙取保險理賠金等語,然此為陳秋華所
否認。查依證人翁聖濰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被保險人
完全不知道,因為款項是入到帳戶,所以被保險人根本不知
道有出險,我是找我的親友提供帳戶,我是說公司要匯獎金
給我,怕影響到我繳稅,所以我請親友提供帳戶,我是消費
親友對我的信任。』等語;及於系爭刑案一審中證稱:『我都
是刻第三人或被保險人的(印章),就是我的親友的部分。
』等語……依此可認陳秋華並未有與翁聖濰共謀為虛偽賠案之
情形。且陳秋華係因將房屋出租予翁聖濰,始提供帳戶予翁
聖濰作為匯付房屋租金使用,此經陳秋華提出協議書、房屋
租賃契約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依該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亦可見陳秋華與翁聖濰間均係有關房租給付事宜之聯絡,
自堪認陳秋華主張係因出租房屋向翁聖濰收取租金,始提供
帳戶予翁聖濰等情為可採,且翁聖濰已給付陳秋華之租金共
計1,153,721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實難認陳秋華
有與翁聖濰共謀向明台公司為詐取理賠金之情形,此外,明
台公司復未舉證證明陳秋華取得利益,係基於陳秋華之侵害
行為而來,則明台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秋華
給付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金額之利益,即屬無據。C.明台公
司雖主張,其與陳秋華間因有保險契約而有給付關係存在等
語。然依明台公司主張如附表編號21、56、57、58賠案之保
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分別為利揚水電、駿宏、祥裕噴砂等公司
,均非陳秋華,且陳秋華並未與翁聖濰共謀而故為提供帳戶
予翁聖濰詐騙使用,而係為收取房屋租金使用,已如前述。
是明台公司係為履行與前開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而依前
開被保險人之指示,將理賠金匯付予陳秋華,縱明台公司與
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給付關係因受詐欺而不存在,明台公司
與陳秋華間並無給付關係,而係履行關係,依上說明,明台
公司亦不得向陳秋華請求返還自明。⑶據上,明台公司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秋華返還如原判決附表四所受利
益,為無理由。」(見本院卷第61-62頁)。則據此足證原
確定判決已詳為論述再審被告並無對再審原告有何侵害行為
,再審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非屬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權益
侵害型不當得利;且再審被告並非上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再審原告係因受翁
聖濰詐欺而給付系爭款項予再審被告,故再審原告與再審被
告並無給付關係,而係履行關係,再審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亦
不構成給付型不當得利。至於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依被
保險人之指示匯付系爭款項予再審被告,係其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亦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故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云云,應屬無據。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⒈按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足
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
,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略當事人聲明之
證據而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
,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
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者
,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伊於前程序已提出系爭證物,原確定判決
漏未斟酌,逕認兩造間不具有給付關係,有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系爭證物為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則本件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且原審判決第16頁已
載明:「……明台公司係為履行與前開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
,……,將理賠金匯付予陳秋華,縱明台公司與被保險人間保
險契約給付關係因受詐欺而不存在,明台公司與陳秋華間並
無給付關係,而係履行關係,依上說明,明台公司亦不得向
陳秋華請求返還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原確定
判決既在判決理由說明取捨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自不得
據為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