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14年度,43號
TPHV,114,再易,43,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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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43號
再審原告 吳仁良
再審被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4月29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委託訴外人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與伊協議,將伊積欠之民國97年8月17日、同年9月
17日二期分期付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1290元以掛帳方
式處理,伊於97年10月7日起1年內無須還款(下稱系爭掛帳
契約)。另案即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12號民事判決(下稱
前案判決),亦認定再審被告於97年8月28日同意將伊之債
務降為63萬元,並提供伊按月還款再擇期一次清償全部債務
餘額,因此伊積極處理不動產及準備資金,俾利一次清償。
然原確定判決卻不採認再審被告同意將債務總額降至63萬元
,並認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系爭掛帳契約,系爭掛帳契約為再
審被告所為單方片面之無效行為,顯與前案判決抵觸、相反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
被告非法為系爭掛帳契約,製造伊長時間逾期未還款之紀錄
,以致伊自97年10月起無法還款,為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
由致伊給付不能,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事。另伊105年12月12日之綜合對帳單,其上記
載借款金額為0元,可知再審被告業已免除伊之債務,而上
開對帳單未經斟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事由。又再審被告非法為系爭掛帳契約,應依民法
第113條、第247條負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之責,且其應賠償
之金額遠高於債務總額,於尚未回復原狀前,再審被告起訴
請求本件債務亦不合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及第497條之情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
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解釋意思表示不當、取捨證據
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在學
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非法為系爭掛帳契約,製造伊長時
間逾期未還款之紀錄,以致伊自97年10月起無法還款,為可
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致伊給付不能,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
用民法第226條1項第2款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然查,再審被告以再
審原告前於94年4月8日向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99年間經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核准,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在臺部分
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再審被告)申請信用貸款80萬元,
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94年約定書),約定借款年
限為5年,本息平均攤還,依浮動利率年息8.6%(本息平均
攤還動用貸款)或8.85%(循環動用貸款)計息;嗣上海滙
豐銀行與再審原告於96年8月16日另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下稱96年約定書,與94年約定書合稱系爭約定書),約
定借款餘額為78萬8000元,利息利率改按週年利率5%固定計
算;詎再審原告貸得前開款項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8年4月2
2日止,尚欠債務總額58萬3985元(含本金57萬5068元、利
息8422元、違約金495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98年4月23日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等債權債務關係,嗣由再審
被告概括承受,而請求再審被告如數給付,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32號判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並經原
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前以再審被告違反系爭掛帳契約為由,
起訴請求再審被告賠償55萬元,經前案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
上訴,已發生爭點效,且無法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掛帳契約
,再審原告復未按其承諾按月還款,債務總額自無從降為63
萬元,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掛帳契約,再審被告違
反前述契約,伊得拒絕清償本件債務,或該債務因此併同拋
棄,或再審被告同意將債務總額降至63萬元,借款本金及總
額均已減少云云,皆無可採,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
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1部分)。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
被告非法為系爭掛帳契約,製造伊長時間逾期未還款之紀錄
,以致伊自97年10月起無法還款,為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
由致伊給付不能云云,乃系爭掛帳契約合法成立與否之問題
,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指摘,非屬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況原確定判決係再審被告依系爭
約定書第1、2、4及5條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再審原
告請求清償借款,與民法第22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全部或一部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之規定
無涉,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26條規定之情形
。故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掛帳契約,原確定判決消極
不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即非可採。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部分: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
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確定判決者,必須相同當事人就
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者,始足當之,若前後兩訴之當
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
決之拘束,自不得據為再審原因。
 ⒉查再審原告主張前案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97年8月28日同意將
伊之債務降為63萬元,然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原告未按其
承諾向再審被告按月繳納1萬1138元,持續繳納1年,債務總
額自無從降為63萬元云云,與前案判決抵觸、相反,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
以再審被告違反系爭掛帳契約,請求再審被告賠償55萬元,
業經前案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並確定在案(見原確定判決事實
與理由欄㈡1),與原確定判決係再審被告依系爭約定書第1
、2、4及5條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清償
借款事件,訴訟標的及法律關係均不相同,自難謂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
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
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
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
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
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而
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
自得斟酌訴訟當事人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
事實之真偽。
 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依105年12月12日之綜合對帳單,其上記
載借款金額為0元,可知再審被告業已免除伊之債務,而伊
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知悉該證物存在云云,並以105年12月1
2日綜合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20頁)。然該對帳單衡
情應於105年12月間即已寄發予再審原告收受,尚難認再審
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於114年4月15日終結前
,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現始知之致未斟酌,不符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況上開對帳單僅記載一
般活存/支存帳戶概要,並列載支票存款、活期存款、白金
級現金卡之交易明細,亦難僅以借款金額為0元即推認再審
被告有免除再審原告債務之意。是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縱
加斟酌,尚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故再審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⒊另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非法為系爭掛帳之單方片面行為無
效,應依民法第113條、第247條負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之責
,且其應賠償之金額遠甚於債務總額,故於尚未回復原狀前
,再審被告起訴請求本件債務亦不合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云云。惟再審原告並未就此部分具
體指明發見有何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受較有
利裁判之情事,亦難謂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㈣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
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
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
。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
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⒉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非法為系爭掛帳之單方片面
行為無效,應依民法第113條、第247條負損害賠償及回復原
狀之責,且其應賠償之金額遠高於債務總額,於尚未回復原
狀前,再審被告起訴請求本件債務並不合法,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並未提出有何足以
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逕予指摘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無就同
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
或和解、調解之情形,且無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亦無就足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
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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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