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14年度,42號
TPHV,114,再易,42,2025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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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42號
再審 原告 甲○○
再審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5月6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上易
字第181號判決係於民國114年5月6日確定(因係不得上訴第
三審,故於114年5月6日宣判時即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於同年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4-1頁),嗣再審原告於114年5月21日對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民事再審起訴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此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
),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即屬合法。
二、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對於再審事由訂有13種類型型態
,分別係為13種不同之再審事由規定,再審原告於114年6月
23日以再審補充狀㈡主張原確定判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
決或和解」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87頁),顯係追加不同
之再審事由,然自再審原告於114年5月15日收受原確定判決
起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迄至同年6月18日屆滿(見本
院卷第99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證明有何再審理
由知悉在後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追加,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正確認定兩造間就門牌號碼宜
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
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夫妻共有財產,錯誤將
再審原告認定為無權占有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復於判決
理由中肯認再審原告為共有人,卻於主文中命再審原告返還 無權占有之利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另再審原告補 提房屋買賣契約書、出資購買支付憑證、房屋稅及土地稅轉 帳繳納通知與繳納證明、電費繳費憑證、再審被告聲稱其名 下無財產之另案起訴狀等未經原確定判決充分斟酌之關鍵證 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 定提起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 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 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於婚姻關係中所購置,為婚後 財產,依民法第1017條之1規定,推定為兩造共有,復依同 法第1030條之1規定,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婚後財產應 平均分配,再依同法第817條、第818條規定,共有人得按其 應有部分對共有物為通常使用,原確定判決未正確認定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為共有關係,錯誤將再審原告認定為無權占有 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民法第1017條之1第1項規 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 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 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乃係規 定夫或妻之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僅於不 能證明時,推定為共有,而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 財產標的上之權利,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系爭 房地原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嗣兩造於111年3月28日經法院 判決離婚確定,並於113年7月18日另案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成立和解,再審被告於113年8月21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 2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等節,為再審原告所不爭,不過係就 上開差額分配債權,兩造成立和解,合意以再審原告受領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1/2以代該金錢差額給付之代物清償契約, 並非夫妻共有財產之分割,足見系爭房地並無不能證明所有 權歸屬之情事,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為再審 被告,於113年8月21日之後始為兩造所共有,核無違反民法 第1017條之1、第1030條之1規定。再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違反民法第817條、第818條規定乙節,惟原確定判決業 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第㈠、1.點詳載:「各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 之權利。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 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 非不當得利」等語,再審原告猶空言主張其基於共有人身分 使用系爭房地,依法不構成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法律適用 錯誤云云,洵非有據。
 3.再審原告又援引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55年度台 上字第194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裁判意旨,主張原 確定判決見解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判相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惟按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本法修正施行 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 ;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準此,原最高法院判例已無通案之拘束力,自不 得再以判決違背最高法院之判例,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再審原告所援 引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55年度台上字第1949 號裁判雖曾經選編為判例,惟依前開法院組織法規定,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另106年度台上 字第1959號裁判則未經選編為判例,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 決違背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4.再審原告嗣再主張原確定對於不當得利要件認定錯誤、舉證 責任分配錯誤云云。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原確定判決並援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就「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成立要件為說明, 進而認定再審原告占用系爭房地全部,即係取得本應歸屬於 再審被告之權益而受有利益,核其對於不當得利要件之認定 及舉證責任之分配均無違誤,再審原告空言主張原確定判決



不當得利要件認定錯誤、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云云,要無可採 。至原確定判決未採納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 買,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此一事實,核屬原確定判決依 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之職權行使範疇,再審原告另指摘原確定 判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計算租金及以年息5% 計算利息,偏離市價行情與現行利率,亦無非係指摘原確定 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有別,自無從憑以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 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 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 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8號、88年度台 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第㈠、2.、⑴點,依照兩造 所不爭執之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並為兩造及子 女居住使用,兩造嗣於111年3月2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 復於113年7月18日另案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成立和解,再審 被告於113年8月21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再 審原告,再審被告於108年9月1日即已遷離系爭房地,再審 原告自111年4月1日占有系爭房地全部等事實,認定兩造既 於111年3月28日離婚,當時系爭房地登記所有人為再審被告 ,則再審原告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占有系爭 房地全部,即係取得本應歸屬於再審被告之權益而受有利益 ,核屬不當得利,系爭房地嗣於113年8月21日登記為兩造分 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則再審原告自113年8月21日起 占有系爭房地全部,就逾越其應有部分1/2之使用收益,係 取得本應歸屬於再審被告之權益而受有利益,亦屬不當得利 等情;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第㈡、2.點,以每月2萬5,00 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而核算再審原告自111年 4月1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71萬6,000 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按月應返還1 萬2,500元;進而於主文諭知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71萬6 ,000元本息,並自113年8月21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按月 給付再審被告1萬2,500元,判決理由與主文互核相符,並無 再審原告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㈢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 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又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 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 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 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 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 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 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雖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出資購買支付憑證、房屋 稅及土地稅轉帳繳納通知與繳納證明、電費繳費憑證,再審 被告另案起訴狀等件(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 第30頁、第41頁至第43頁),主張該等證物均屬原確定判決 未充分斟酌之關鍵證物云云。惟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 事實上之障礙或原因,致其無法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上開證物以供法院斟酌,是依一般社會之 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即無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況觀之該房屋買 賣契約書所載之買方為再審被告,賣方為訴外人磐谷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磐谷公司)、彭建信,匯款予磐谷公司之 匯款申請書均記載匯款人為再審被告,貸款放款核准通知明 細所載之借款人亦為再審被告(見本院卷第10頁、第13頁、 第17頁、第19頁、第21頁),實無從證明系爭房地係由再審 原告出資購買,而由再審原告所提房屋稅及土地稅轉帳繳納 通知與繳納證明、電費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 ),或可認系爭房地之相關稅賦、費用係由再審原告帳戶扣 繳,惟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至再審被告於另案起訴狀表示其無現存婚後財產(見本院 卷第43頁),無非係主張其剩餘財產應以0元計算,並非自 認系爭房地為再審原告所有,是以,上開證物縱經斟酌,均 不足以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而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則顯無再審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予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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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