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38號
再審原告 裴氏秋姊
游騏暄(原名游佳瑋)
徐念祖
謝東侃
羅婉嘉
林俊賢
吳家政
再審被告 馮文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10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89號駁回伊等上訴之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2
項但書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合先陳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黃宗聖積欠貨款,將其所有門
牌桃園市○○區○○○路000號、0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出售予其
,因黃宗聖將上開000號房屋分租與伊等(詳本院卷第30頁
附表二所示)為由,提起遷讓房屋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訴訟,除原第一審法院判命伊等遷讓返還承租房屋外,本
院再判命伊等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依
原租金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予再審被告(下稱原二審判決)
,伊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原確定判決駁
回伊等之上訴。再審被告旋即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對伊等強制
執行不當得利損害金,然伊等於本院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已搬離承租屋(即裴氏秋姊110年2月10日、游騏
暄(原名游佳瑋)110年1月16日、徐念祖110年8月25日、謝
東侃111年6月2日、羅婉嘉110年7月4日、林俊賢110年6月30
日、吳家政111年1月10日搬離),則伊等自實際搬離日至11
1年11月8日(即原二審判決言詞辯論之前一日)期間,顯未
占有承租屋;嗣經伊等於114年4月18日聲請閱覽本院112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83號卷宗(下稱更一審),始知悉伊等搬離
承租屋之LINE對話記錄等證據,倘原確定判決斟酌該等證據
,伊等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㈠原確定
判決及原二審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自搬遷日至111年1
1月8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㈢再審被告應返還搬遷日至111
年11月8日之租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
第29頁)。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
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
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2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以更一審於113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中,聲請傳
訊游騏暄(原名游佳瑋)、徐念祖、林俊賢、謝東侃、羅婉
嘉等5人到院,游騏暄(原名游佳瑋)、林俊賢、羅婉嘉等3
人當庭提出LINE對話記錄;謝東侃則提出匯款記錄,以資證
明其等搬離承租屋之日為由,主張倘原二審及原確定判決斟
酌該證物,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然查:
⑴、觀諸游騏暄(原名游佳瑋)提出110年1月16日與黃宗聖
之LINE對話記錄(即再證一)、林俊賢110年6月8日與
再審被告之子馮正宏之LINE對話記錄(即再證二);謝
東侃110年5月10日租金匯款紀錄(即再證三);羅婉嘉
110年7月4日LINE對話記錄(即再證四)等證物(見本
院卷第129至135頁),均係於原二審判決111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前,游騏暄(原名游佳瑋)、林俊賢、謝
東侃、羅婉嘉客觀上均已知悉存在且在其四人實力支配
下之可隨時提出之證物,而其四人在原二審判決審理中
均未提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適用餘地。
⑵、其次,再審被告在更一審113年3月26日提出之言詞辯論
意旨狀(即再證五,見本院卷第137頁),自陳裴氏秋
姊於110年2月10日搬遷承租屋云云,惟該書狀既係在原
二審判決言詞辯論111年11月9日後,再審被告始撰寫之
書狀,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要件不符。
⑶、另再審被告執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制執行,再審
原告就伊等各自實際搬遷日至111年11月8日止並未占有
承租屋期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88號事件),請求再審被告返還
此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固於113年7月間獲勝訴判
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09至120頁);然該債務人異
議之訴確定判決,既係發生在原二審判決言詞辯論111
年11月9日後,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情形無涉,附此陳明。
⑷、是以,再審原告以更一審於113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
中,游騏暄(原名游佳瑋)、林俊賢、羅婉嘉等3人當
庭提出LINE對話記錄;謝東侃則提出匯款記錄,以資證
明其等搬離承租屋之日為由,主張倘原確定判決斟酌該
證物,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並無可取。
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本院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