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抗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阿培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5月29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
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始
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若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
命其補正,得逕行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
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惟僅泛稱因目前金管會可能再修保險法,將8大保單類
型禁止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並未表明該確定裁定
究竟符合何等法定再審事由,亦未敘明該當再審要件之具體
情事是否存在,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此外,聲請人復
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其他符合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顯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