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14年度,33號
TPHV,114,再,33,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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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33號
再審原告 魏文玲

再審被告 蔡信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0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其將門牌基隆市○○區○○路00號
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兩造合夥經營之基隆休閒
舞場(下稱基隆舞場),惟於民國107年10月1日租期屆滿後
,伊仍以個人物品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由,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3
1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伊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
,則再審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60萬507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命伊如數給付,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
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惟伊於遷出系爭房屋前,係因經營
基隆舞場而使用系爭房屋,伊因無權占用所負債務,屬執行
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原確定判決卻認此屬伊之個人債務
,而不准伊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依出資比
例返還,並主張抵銷,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678條第1項規定
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
再審被告逾144萬6796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不包括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6年
度台再字第102 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㈡、經查:
    ⒈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負債
務,屬個人債務,非執行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致
為伊不利之判決,自有違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而
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係
以:再審被告前以系爭房屋遭再審原告以個人物品占
用為由,提起返還房屋之訴,經法院判決再審原告應
將系爭房屋內之個人物品騰空後返還予再審被告確定
(案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2號,嗣經
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8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38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
告確定,下稱另案);而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
以個人物品占用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所為之判斷
,於本件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且再審原告於本案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之認定,兩造
及法院均應受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因此,再審
原告自應給付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屆期後,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此債務係屬個人
債務,非屬執行合夥事務所支出費用,自無法依民法
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依出資比例返還,並
主張抵銷為由(見本院卷第25至28、30頁,原確定判
決理由三㈠㈡㈤所示),而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由上
可知,再審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生之債務,究竟
屬個人債務或執行合夥事務所支出費用之認定,核屬
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並非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問題;且經核原確定判決已就兩造提出
之相關證據資料及全辯論意旨,詳述證據取捨、認定
事實之理由,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情事。
    ⒉其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係以個人物品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因此所生債務,係屬個人債務,已詳述
如前;且如前述,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之當否,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無涉。故再審原告指謫原確定判決未將伊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所生債務,列為執行合夥事務所支出費用,自
有違民法第678條第1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消極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情事云云,容有
誤會,並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並無可取。
四、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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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