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14年度,29號
TPHV,114,再,29,2025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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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29號
再審原告 陳楷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馬曉蓁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22號),提起再審之訴,並追加被告侯友宜
等40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追加之訴駁回。
再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之當事人,本應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該判決
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倘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該判決既
判力所及之人,自無許其追加為再審之訴當事人之理。又再
審之訴為有理由者,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當事人固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446條第1項規定為訴之追加、變更;
而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
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變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
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之當事人為馬曉蓁、張明文、林奕華,再審原告於本院追加侯友宜程相仁李虹樵張浩芸李岳訓鍾宸瑞張慶斌黃蘭香洪麟瑩李冀鳳、陳國光廖素萍唐嘒彣黃雅玲林俊星鄭秀芸黃雍欽簡廷宇潘秀綾林世欽劉世榮郭建志沈政賢林美環、賴錦堂李宗翰、黃啟逢、許月馨曾盈碩、蕭琳臻、謝明娥李秀君彭增淇、吳玉珍陳鵲如劉昌廷尤毓蓁楊心蕙李天霽黃育玲等40人,均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且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認不合法裁定駁回(即本院114年度再字第29號),未及於本案有無理由之階段,其所為追加,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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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