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29號
再審原告 陳楷楨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馬曉蓁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22號),提起再審之訴,並追加被告侯友宜
等40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追加之訴駁回。
再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之當事人,本應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該判決
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倘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該判決既
判力所及之人,自無許其追加為再審之訴當事人之理。又再
審之訴為有理由者,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當事人固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446條第1項規定為訴之追加、變更;
而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
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變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
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之當事人為馬曉蓁、張明文、林奕華,再審原告於本院追加侯友宜、程相仁、李虹樵、張浩芸、李岳訓、鍾宸瑞、張慶斌、黃蘭香、洪麟瑩、李冀鳳、陳國光、廖素萍、唐嘒彣、黃雅玲、林俊星、鄭秀芸、黃雍欽、簡廷宇、潘秀綾、林世欽、劉世榮、郭建志、沈政賢、林美環、賴錦堂、李宗翰、黃啟逢、許月馨、曾盈碩、蕭琳臻、謝明娥、李秀君、彭增淇、吳玉珍、陳鵲如、劉昌廷、尤毓蓁、楊心蕙、李天霽、黃育玲等40人,均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且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認不合法裁定駁回(即本院114年度再字第29號),未及於本案有無理由之階段,其所為追加,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