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周子苡(原名呂子懿)
周子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114年度
保險上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壹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
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
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對本院114年度保險
上字第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亦未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2萬元,
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萬5816元。茲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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