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114年度,6號
TPHV,114,保險上,6,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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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昶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麗珠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以牌證號碼「○○00-00」營建用起重機1台(
下稱系爭起重機),向被上訴人投保「國泰產物營業機具綜
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包含第三人意外
責任險。保險期間內,伊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
提供系爭起重機與關係企業即訴外人新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新億公司),派遣員工彭煥欽(與新億公司合稱新億
公司等2人)至臺北市○○區○○路0號○○○○新建工程工地(下稱
系爭工地),駕駛系爭起重機吊掛訴外人即光春照明有限公
司(下稱光春公司)員工李春霖至高空作業,因突發不可預
料事故,起重機吊臂往右翻覆,致李春霖自高空墜落受傷(
下稱系爭事故),伊對李春霖、新億公司應負法定賠償義務
,已代新億公司支付李春霖賠償金含息共新臺幣(下同)22
6萬5,724元(下稱系爭賠償金),就系爭賠償金加計新億公
司為與李春霖進行民刑事訴訟所支出律師費18萬元(下稱系
爭律師費)共244萬5,724元(2,265,724+180,000=2,445,72
4,下稱系爭保險金),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爰依系爭保
險契約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244萬5,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4
萬5,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係指被
保險人依法應對李春霖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情形,李春霖
於系爭事故受傷後,僅對新億公司等2人求償,獲原法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250號判決(下稱原法院250號判決)命新億公
司負連帶賠償其損害,李春霖未對上訴人為賠償之請求,上
訴人自不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對李春霖依法負擔賠償責任。
上訴人與新億公司成立協議並代新億公司支付賠償金與李春
霖,僅為債務承擔,不符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2款之理賠條
件,上訴人亦未事先經伊以書面同意支付訴訟上抗辯及必要
費用,自不得請求給付本件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106年8月
16日12時至107年8月16日12時,系爭起重機為該保險契約列
舉之營業機具,107年4月20日彭煥欽在系爭工地操作系爭起
重機,吊掛李春霖至高空安裝燈具,因操作起重機不當致發
生系爭事故,李春霖就系爭事故對新億公司等2人起訴求償
,原法院250號判決命新億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李春霖216萬5
,727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算之利息;上訴人於112年6月7日
代理新億公司辦理對李春霖之清償提存226萬5,724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應堪認定。
四、經查:
(一)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關於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約定,載明
:「被保險人在本保險單所載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被保
險標的物之所有、使用、維護及保管,發生突發而不可預料
之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第三人財物受有損
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本保險單載明
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原審卷第
29頁),故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應負保險責任範圍為上
訴人因系爭起重機在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
亡或體傷或財物之損害,上訴人因而受賠償請求依法負賠償
責任時,始足當之。所謂「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係指因一
定事實之發生,依法律賦予之效果而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彭煥欽非依上訴人之指派操作系爭起重機。
1、查李春霖就其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對新億公司等2人、新億公司
負責人姜振聰、訴外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林
志聖起訴請求賠償(下稱另案),新億公司等2人在另案均
稱:彭煥欽係新億公司僱用之司機,於107年4月20日駕駛光
春公司向新億公司租用之系爭起重機到達工地,依現場施工
人員指揮,協助燈具安裝作業,新億公司只負責出車(含司
機);彭煥欽於現場依工地人員指揮,未將系爭起重機之右
側2支外伸撐座伸出,固有過失,此部分新億公司或應與彭
煥欽負僱用人連帶責任,新億公司僱用彭煥欽時,確實查核
其具備操作系爭起重機資格,亦查核其有定時參與相關起重
機操作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要求彭煥欽提供相關證照證
書,新億公司所有上開移動式起重機均按時進行保養,每日
作業前經檢點,亦有向主管機關申請動力機械行駛公路時通
行證,可證明新億公司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等語(見另案勞訴字卷一第489頁至第492頁)
,其等亦同意以「彭煥欽受僱於新億公司」乙事,列為另案
之當事人不爭執事項(見另案勞訴字卷三第13頁、第15頁)
。上訴人又主張:因彭煥欽不可能無故操作系爭起重機,必
是經伊指示而使用該起重機,故彭煥欽為伊僱用之勞工云云
(見本院卷第167頁),惟彭煥欽係在桃園市水管裝修職業
工會投保勞健保,未在上訴人處投保(見另案勞訴字卷第一
第154頁、見本院卷第87頁),上訴人基此部分之主張,自
無可採。
2、李春霖對新億公司等2人起訴之另案,亦經原法院250號判決
認定事故發生原因係彭煥欽操作系爭起重機不當所致,彭煥
欽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新億公司就受僱人彭煥欽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李春霖權利乙事,應與彭煥欽連帶負賠償責任,
判命新億公司等2人應連帶賠償李春霖216萬5,727元及自111
年9月8日起算之利息,並駁回李春霖其餘請求確定(見原審
卷第83頁至第104頁),李春霖並未就系爭事故對上訴人起
訴或求償,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9頁、第95頁)。上
訴人主張:伊派遣彭煥欽至現場操作系爭起重機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系爭事故於
107年8月1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表示系爭起重機是
伊所有,司機受僱於伊,本件當事人是伊,因伊與新億公司
是關係企業,李春霖申請對象是新億公司,故由新億公司進
行協商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並與新億公司簽立之系
爭協議書謂:「茲因昶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上訴人)派遣所
有牌證號碼:○○00-00,使用檢查合格打印號碼:000000000
0號移動式輪型起重機駕駛彭煥欽操作車輛疏失,造成光春
照明有限公司工作人員李春霖受傷乙事」(見原審卷第121
頁),然與原法院250號判決之認定結果不同,亦與新億公
司等2人在另案關此部分之陳述有間(見另案勞訴卷一第489
頁至第492頁),且證人即光春公司員工鄭竹蘭在另案證稱
:每次跟新億公司叫車,他們就是車輛連同操作的司機過來
,伊採購之窗口就是新億公司,有時他們公司有很多名稱,
原則上窗口是統一的,伊統一跟他們聯絡等語(見另案勞訴
字卷二第601頁、第608頁至第609頁),且上訴人及新億公
司均在派車單上列載名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調偵字第1638號卷第111頁),可見上訴人與新億公司均有
對外營業,又本件光春公司係請求新億公司派車及司機,上
訴人復不能證明伊公司係如何指揮彭煥欽到場使用系爭起重
機,彭煥欽因系爭事故所涉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亦列新
億公司負責人姜振聰為被告,未列上訴人之負責人(見原審
卷第41頁),自不能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彭煥欽駕駛系爭
起重機乙情,推認彭煥欽是依上訴人指派到場工作。
(三)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保險金。  
1、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公司如何指派彭煥欽至現場操作系爭起重
機,則其同意與新億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就
系爭賠償金額負責,並依判決所示賠償金額開立支票交付新
億公司與其持向法院辦理清償提存,再由上訴人就所支出賠
償金自行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
僅能認係上訴人於新億公司之系爭事故賠償責任發生後,同
意負擔該新億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參酌系爭保險契約第7
條約定「本保險單第2條之承保範圍不包括下列各項:…㈣被
保險人對第三人允諾或要約所增加之賠償責任」之約定(見
原審卷第30頁),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有何因提供系爭起重機
與新億公司使用而對之負擔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責任等情
,自不能認為系爭事故為被上訴人應負之保險責任範圍。
2、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
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
被保險汽車之人」,立法理由明揭 「被保險人之範圍,除
依第1項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且經保險人承保
者外,經該要保人同意而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亦應
為本保險之被保險人範圍,且同意不僅包括事前允許亦包括
事後承認,俾符合一般汽機車所有人同意親朋好友使用其車
輛之現況」,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被保險人,包括
要保人同意使用被保險汽車之人,乃是立法明定之結果。被
上訴人另外銷售之「國泰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自用」
之保險條款第1條,固約定被上訴人就被保險人因所有、「
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傷害或死
亡,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對於超過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部分負賠償之責(見原審卷第225頁)
,惟該保險約款第2條已載明「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
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一、列名被保險人
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二、
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㈠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家長
及家屬。㈡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
人。㈢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同上頁),亦與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所稱「被保險人」僅為
系爭起重機所有人即上訴人之約定不同(見原審卷第30頁)
。本件之被保險人既僅上訴人,且僅有上訴人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者,始為被上訴人之保險理賠範圍,故上訴人主張: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規定及被上訴人之汽車第三人責任
保險第1條約定之文字,與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之記載
方式相同,故新億公司等2人於使用系爭起重機時發生保險
事故,亦符合被上訴人應對伊賠償保險金之要件云云(見本
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亦不可採。   
3、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系爭保險金云云,為無理由。
(四)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律師費。  
1、查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因上述意外事
故,致被控訴或受有賠償請求時,為抗辯或進行和解所需之
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事先經本公司書面允諾者,本公司另
行給付之」,及第11條約定:「遇有本保險單第2條規定之
賠償責任發生時,本公司應以被保險人名義,對任何訴訟或
賠償請求,行使全權代理之權。被保險人應全力協助之,其
所需費用由本公司負擔」(見原審卷第29頁、第31頁),依
其文義,可知如被保險人因第2條第1項所稱意外事故致遭第
三人控訴或受有賠償請求,而需支付因抗辯或進行和解所需
之訴訟費用、必要開支,經被上訴人事先書面允諾;及被上
訴人全權代理及協助被保險人處理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
意外事故所需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2、上訴人主張新億公司等2人就李春霖所提民刑事訴訟已支出
系爭律師費,上訴人應予返還等情,惟系爭律師費非上訴人
因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之意外事故遭控訴或賠償請求所
支出之費用。至訴外人中建公證有限公司(下稱中建公司)
係受被上訴人委託居間處理被保險人申請之保險理賠文件是
否齊備,非受被上訴人委託而全權代理或協助上訴人處理系
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之意外事故之訴訟或和解程序,此觀
中建公司係以112年1月31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說明本件保險
理賠應備文件為和解書、由上訴人名義支付賠款之和解金支
付憑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見本院卷第47頁)即明,
及中建公司114年2月14日函表示:事故後伊派員參與工程各
單位與李春霖家屬之協調會議,數次協調無和解共識,來函
所詢電子郵件係為蒐集相關佐證資料以補充李春霖對被保險
人之求償資料,最終賠償責任及數額仍須保險公司認可等語
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亦無從僅憑中建公司曾要求
上訴人提出與李春霖間和解書等理賠應備文件乙節,即認被
上訴人已代理或協助上訴人處理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之
意外事故訴訟或和解。故上訴人依上開2條第2項、第11條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律師費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
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4萬5,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所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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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昶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