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黃欣瑩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陳明緯
被上訴人 徐桂英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桂英為伊父親即訴外人黃時文之配
偶,其於民國84年5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以伊為被保險人
,向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
司)投保「國泰添福增額終身壽險」各1份,保單號碼分別
為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一)、0000000000(下稱系爭
保單二,與系爭保單一合稱系爭保單),保險金額各為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均指定伊為滿期金受益人;黃時文及
訴外人黃欣姿為身故金受益人。徐桂英自91年1月29日起迄
至97年11月26日間,未經伊之同意,於保單借款借據(下稱
系爭保單借據)上之「被保險人」欄位,偽造伊之簽名,向
國泰人壽公司申辦系爭保單質借款,並陸續借款,迄至97年
11月26日,系爭保單一、二各尚有借款485萬3,000元未返還
予國泰人壽公司,伊就系爭保單一、二期滿後本得領回生存
保險金各500萬元,然於99年5月22日、同年5月16日期滿,
僅各領回滿期金723元、226元。徐桂英未經伊同意在系爭保
單借據上偽造伊之簽名,系爭保單質借之法律關係應不存在
,國泰人壽公司就系爭保單一、二各應給付伊499萬9,277元
、499萬9,774元(下合稱系爭未給付滿期金)。爰請求確認
國泰人壽公司對徐桂英就系爭保單之借款債權共999萬9,051
元不存在,並依系爭保單第10條約定,保險法第101條、第3
4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泰人壽公司就系爭保單一應給付伊49
9萬9,277元,及加計自99年5月22日起算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就系爭保單二應給付伊499萬9,774元,及加計自99年5
月15日起算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確認國泰人壽公司對徐桂英之質押借款債權999萬9,051元不
存在。㈢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99萬9,277元,及自99
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㈣國泰人
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99萬9,774元,及自99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要保人申辦保單借款乃係行使要保人之權利
,無須待被保險人同意,故縱使系爭保單借據「被保險人」
欄位「黃欣瑩」之簽名係徐桂英偽簽,亦不影響國泰人壽公
司與徐桂英間保單借款關係有效存在。又以保單借款為要保
人權利,並不致對被保險人產生道德風險,故無保險法第10
6條規定適用,無須經被保險人承認始生借款效力。且系爭
保單一、二各於99年5月22日、同年月16日期滿而得請求滿
期保險金,上訴人卻遲至112年10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罹於滿期金請求權2年時效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徐桂英於84年5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
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單一、二,保險始期各為84年5
月23日、同年月17日,約定終期日各為99年5月22日、同年
月16日,保險金額各為500萬元,均指定上訴人為滿期金受
益人,黃時文及黃欣姿為身故金受益人,有系爭保單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5至47頁)。
㈡徐桂英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辦系爭保單質借款,並陸續借款,
迄至97年11月26日,系爭保單一、二各尚有借款485萬3,000
元未返還予國泰人壽公司,上訴人於99年間各就系爭保單一
、二領回滿期金723元、226元,有保單借還款紀錄、系爭保
單借據、國泰人壽投資理財授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49至53、57至61、189至192頁)。
㈢徐桂英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其於97年1
1月25日,在系爭保單借據上「被保險人簽名」欄上,偽造
上訴人之簽名,涉犯偽造文書罪,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
簡字第16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卷宗
在卷可稽。
㈣上訴人對徐桂英提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709號為再議駁回
之處分確定,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嗣經臺北地院以109年
度聲判字第312號為聲請駁回之裁定確定,有上開案件卷宗
在卷可稽。
㈤上訴人前於109年間向原法院對徐桂英及國泰人壽公司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請求:⒈其等連帶給付上訴人499萬9,277元,
及自9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⒉其
等連帶給付上訴人499萬9,774元,及自99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⒊其等連帶給付上訴人240萬
元,及其中60萬元自99年11月18日起、其中60萬元自102年1
1月18日起、其中120萬元自105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53
號判決徐桂英應給付上訴人499萬9,277元,及自99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上訴人499
萬9,774元,及自9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其他請求。徐桂英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
1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判決廢棄命徐桂英給付部分,駁回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3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
案(下稱另案),有另案歷審卷宗在卷可按。
㈥上訴人為黃時文與第二任配偶所生,徐桂英為黃時文第三任
配偶。黃時文已於110年間過世。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徐桂英未得伊同意,在系爭保單借據偽造伊簽名
,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辦保單借款,被上訴人間之借款法律關
係不存在,國泰人壽公司應將徐桂英質借之金額999萬9,051
元本息返還予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於危險事故發生前,用
作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
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
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第12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單價值準備
金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
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
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
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
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保險人於接到要保
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
金額,保險法第1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執此,保單借款
係以要保人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益為基礎,當要保人與
被保險人並非同一人時,要保人向保險人辦理保單借款,無
須得被保險人之同意,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要保人之權利
,要保人以之辦理借款,亦無得被保險人同意之必要(參葉
啟洲著「保險法」,110年3月、修訂7版、第559頁)。保險
法第120條第1、2項等條文雖提及「得以保險契約為質」,
但保險契約僅為權利證明文書,並非有價證券,不得作為質
權之標的,故前述條文用語應僅係受保險實務用語影響。保
單價值準備金僅為要保人應受保障之潛在利益,並非具體權
利,於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時,亦僅作為保險人決定借款額
度之內部參考標準,故實際上縱使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保
險人亦不取得權利質權。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單借款仍有
本息尚未清償完畢者,於保險契約中大多約定保險人得於扣
除借款本息後給付保險金額之餘額。又受益人之受益權來自
於要保人之指定,且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本得
對抗受益人,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所取得之受益權數額
,應為事故發生時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後之保險金額。而保險
法第106條雖明定「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
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不生效力。」
惟本條應係繼受舊日本商法第647條及新日本保險法第47條
:第三人訂立死亡保險契約者,基於保險給付請求權之讓渡
及以該權利為標的設定質權者,非經被保險人同意,不生效
力。其立法目的,乃在防止道德危險。而此處之質權標的,
係指受益人有處分權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而言。我國保險法第
106條文字與日本保險法縱存小異,其立法目的則應無殊。
準此,無發生道德危險可能者,自應排除本條之適用。要保
人之保單借款,係預支解約金,豈有再故意殺害被保險人之
必要?況於要保人與受益人不同之場合,現行保險實務上保
險人因得就未償還保單借款本息可與保險金給付抵銷,受影
響者亦係受益人,與被保險人無關。準此,要保人行使保單
借款權,應無需得被保險人同意(參張冠群著「要保人變更
及要保人以保險單質借需否得被保險人同意?」收錄於月旦
法學教室、102年5月、第26頁)。
㈡經查,系爭保單契約條款第24條約定「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
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總保單價值準備金範
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
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本契約之效力即行停止」、第19條約定「本公司給付各項保
險金、總解約金或返還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
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
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
(見原審卷第157、156頁)。準此,徐桂英以要保人身分享
有申請保單借款之權利。是以,徐桂英以其要保人身分,就
系爭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辦保單借款,應屬徐桂英以要保
人身分行使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依上說明,應無須得
被保險人上訴人之同意。徐桂英雖於申辦保單借款之過程中
,未徵得上訴人以被保險人身分簽名同意,擅自簽立上訴人
姓名於被保險人簽名欄處,而遭臺北地院以刑事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有臺北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686號判決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63至69頁),然此並無礙於徐桂英以其要保人
身分得行使保單借款之權利。是故,上訴人以徐桂英在系爭
保單借據上偽造其簽名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間之保單借款關
係不存在云云,委無理由。上訴人請求確認國泰人壽公司對
徐桂英之質押借款債權999萬9,051元不存在,及請求國泰人
壽公司給付系爭未給付滿期金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再縱使徐桂英為保單借款實應徵詢上訴人之同意,國泰人壽
公司未予確認即借款,並以未還借款扣除滿期金,然系爭保
單一、二之繳費終期各為99年5月22日、99年5月16日(見原
審卷第27、43頁),該時上訴人仍生存,依系爭保單第10條
約定即得請求國泰人壽公司給付滿期金,則自上訴人得為請
求之日起算其滿期金請求權,亦於101年5月22日、101年5月
16日屆滿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2年時效。上訴人在時效完成
後之112年10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原法
院收狀戳章),國泰人壽公司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
據。上訴人雖主張伊係因另案損害賠償訴訟確定後,始確定
受有損害,而應以該確定日為得請求之日云云,惟系爭保單
第10條約定上揭滿期生存保險金僅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滿
仍生存者」為要件,而與上訴人所稱情節無涉,核其亦無何
無法提起訴訟之法律上障礙可言,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則
上訴人依系爭保單第10條約定、保險法第101條、第34條第2
項,請求國泰人壽公司給付系爭未給付滿期金本息,亦洵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國泰人壽公司對徐桂英質押借款
債權999萬9,051元不存在,及請求國泰人壽公司給付999萬9
,051元,其中499萬9,277元自99年5月22日起;剩餘499萬9,
774元自同年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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