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14年度,8號
TPHV,114,上更一,8,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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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李逸文
訴訟代理人 張韶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橞霓
吳櫂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
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持原法院新北院霞103司執志字第6845
8號債權憑證及同院100年度訴字第82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對伊為強制執行,原法院
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8458號、第60586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訴外人李魏秀梣生前
曾以新竹市○○路00號房地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下稱
系爭抵押借款),李魏秀梣死亡後,被上訴人之母李明珠與訴
外人李逸唐李逸松李逸書及伊(下稱李明珠等5人)為其
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嗣李逸松代其餘繼承人償還系爭
抵押借款本金1,500萬元及利息380萬5,625元,得請求李明珠
分擔5分之1即376萬1,125元(下稱系爭代償債權),李明珠
死亡,應由被上訴人繼承該債務。伊於民國108年7月15日自李
逸松受讓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代償債權,經與被上訴人系爭執行
名義所載之債權為抵銷後,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自全部消滅等
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執行名
義所載之債權均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判決
,並於本院更審前主張:伊有對被上訴人確認系爭代償債權存
在之必要等情,追加聲明,求為確認伊對被上訴人各有188萬0
,562元之債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李明珠等5人於86年4月30日就李魏秀梣之遺產
為分割,李明珠未繼承系爭抵押借款債務,李逸松清償系爭抵
押借款後,不得請求李明珠償還,上訴人亦無從自李逸松受讓
系爭代償債權,而與伊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為抵銷。又原法院
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後,分別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司執助字第7712號、第7751號請求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
合稱系爭受託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以相同事由對系
爭受託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受託執行
事件程序,案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70號、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認定其系爭代償債權
不存在及所為抵銷之主張不可採,前案確定判決有既判力及爭
點效,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縱認伊須分擔系爭代償債
權,惟自87年4月27日李逸松取得請求權至今已逾15年,依民
法第125條及第299條規定,伊亦得於上訴人受讓系爭代償債權
時,以時效抗辯對抗上訴人,故上訴人係無從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更審前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
之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上
訴人續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均廢棄;㈡
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均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追加聲明: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各有188萬0,562元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
及追加之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持原法院新北院霞103司執志字第68458號債權憑證
及同院100年度訴字第82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即系爭執行
名義),聲請原法院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該法院以103年度
司執字第68458號、第60586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被上訴人係李明珠之繼承人,李明珠等5人為李魏秀梣之繼承人

李明珠等5人分別於86年4月25日、86年4月30日各簽立李魏秀梣
遺產繼承分配協議書、李魏秀梣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之私契各
一份(下各稱86年4月25日分配協議、86年4月30日分割協議,
合稱系爭協議,見原審卷一第337-338、339-340頁),及於86
年5月30日簽立李魏秀梣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之公契(下稱系
爭公契),以作為向行政機關辦理登記之用(見原審卷一第34
1-342頁)。 
㈣李魏秀梣生前以新竹市○○路00號房地向玉山銀行抵押借款1,800
萬元(即系爭抵押借款),李魏秀梣死亡後,李逸松代償還系
爭抵押借款本金1,500萬元及利息380萬5,626元。
本件之爭點:㈠李明珠是否應分擔李魏秀梣所遺系爭抵押借款債
務?㈡上訴人主張其依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
人有系爭代償債權存在,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主張以系爭代
償債權與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為抵銷,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
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均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依李明珠等5人簽立之86年4月25日分配協議、86年4月30日分割
協議(即系爭協議)之約定,李明珠無庸分擔系爭抵押借款之
債務: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
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
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
泥文字致失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
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
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
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8號判決先例、
39年上字第1053號判決先例、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可稽

李明珠等5人先分別簽立86年4月25日分配協議、86年4月30日分
割協議之私契後,再簽立系爭公契以作為向行政機關辦理登記
之用(見不爭執事項㈢),系爭協議及系爭公契之內容如下:
⑴86年4月25日分配協議之內容為:被繼承人李魏秀梣所遺財產,
繼承人李明珠(甲方)與其它合法繼承人李逸文李逸唐、李
逸書、李逸松四人(乙方)達成協議如左所示:一、乙方同意
給付甲方400萬元正,甲方則同意放棄繼承所有遺產之權利。
二、乙方給付甲方之400萬元,應於本協議書成立之日起一年
內付清,在未給付前,乙方以欠甲方款項之餘額,按年利6.5%
按月付息給甲方,自85.5.1起計。三、李逸唐所有臺北市○○路
000號2樓應於本協議書成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完成過戶手續
李明珠(含該建物坐落基地應有之土地持分)。過戶所需之
一切稅、費及代書費由乙方負擔。四、甲方同意就繼承登記有
關文書予以蓋用印鑑章,並準備印鑑證明一份及有關證件交付
代書予以辦理手續。涉及財產繼承權利事宜,甲方亦應無條件
協同辦理。五、自本協議書成立之日起,即開始辦理繼承「登
記」事宜,甲、乙雙方日後若有違背本協議書所敘明事項,均
願各負法律責任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37-338頁)。是由該協
議內容觀之,李明珠等5人係約定由李逸唐李逸松李逸書
及上訴人(下合稱李逸唐等4人)給付李明珠400萬元,李明珠
同意放棄繼承所有遺產之權利,並同意無條件協同辦理繼承登
記等情。
⑵86年4月30日分割協議之內容為:「李魏秀梣之繼承人李明珠
李逸文李逸唐李逸書李逸松就遺產之繼承達成協議如左
所示:一、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壹
筆,由李逸唐李逸文李逸書李逸松四人各繼承1/4。二
、建物:同右土地上建物建號000,門牌號:新竹市○○路00號
權利範圍全部,由李逸文李逸唐李逸書李逸松各繼承1/
4。三、建物:新竹市○○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幢,由李
逸文李逸唐李逸書李逸松各繼承1/4。四、繼承人李明
珠取得李逸唐名下位台北市○○路000號2樓之產權,並於86年6
月底前完成過戶手續,所有過戶有關之稅費(含代書費用)均
李逸文李逸唐李逸書李逸松等4人負責。五、李逸文
李逸唐李逸書李逸松共應給付400萬元正給李明珠,自8
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7%計算每月領息,
 400萬元正之本金應於87年4月30日前付清。六、依右列事項李
明珠放棄遺產繼承權利,其餘繼承人應無條件依右列事項履行
,否則願負法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9-340頁)。是
由該協議內容觀之,李明珠等5人係約定,李魏秀梣所遺包括
坐落新竹市○○段○○段之土地、建物,新竹市○○街000號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等不動產,由李逸唐等4人各繼承1/4,另李逸唐
等4人給付李明珠400萬元,李明珠放棄遺產繼承權利等情。
李明珠等5人於86年5月30日簽立系爭公契,以作為向行政機關
辦理登記之用,系爭公契係就李魏秀梣所包括不動產及動產之
遺產為分割遺產協議,其協議內容大致為李魏秀梣所遺不動產
包括坐落新竹市○○段○○段之土地、建物,新竹市○○街000號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苗栗縣○○鄉○○○段之土地,均由李逸唐
等4人各繼承1/4;動產部分(包括投資、現金)則由李明珠
承等情,有系爭公契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41-342頁)。是由
系爭公契內容觀之,李魏秀梣所遺不動產,李明珠並未繼承,
而係由李逸唐等4人各繼承1/4,核與86年4月30日分割協議約
定之李魏秀梣所遺不動產,係由李逸唐等4人各繼承1/4等情相
符。
⑷承前所述,系爭協議均約定李逸唐等4人給付李明珠400萬元後
李明珠同意放棄遺產繼承之權利,且86年4月30日分割協議
約定李魏秀梣所遺不動產,係由李逸唐等4人各繼承1/4,其後
為向行政機關辦理登記之用而簽立之系爭公契,亦係約定李魏
秀梣所遺不動產,由李逸唐等4人各繼承1/4,然系爭協議與系
爭公契均未明文就系爭抵押借款之債務應為如何之分攤下,李
明珠是否應分擔系爭抵押借款債務?自有探究當事人真意之必
要。
⒊證人即書立系爭協議與系爭公契之代書嚴盛水、李魏秀梣之繼
承人李逸松李逸書等人分別到庭證述如下:
⑴證人嚴盛水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號清償債務等
事件審理時證稱:「(李逸松有委託你寫了三份李魏秀梣的遺
產分割協議書?)案件是李逸松委託,但是委託寫分割遺產協
議書並不是只有原告李逸松在場,是李魏秀梣的所有繼承人五
個人都在場」、「李逸松委託我,內容一定是他們有交代,交
待好之後我要大家一起過來,一起宣讀講解後確認,大家才簽
字,所以過程中原告李逸松有交代,確認是繼承人一起……」、
「……(分割遺產協議書)三份都是我擬的……第一份86年4月25
日是規範繼承人四兄弟與姐姐李明珠的事,第二份86年4月30
日是對被繼承人的財產做登記的時候繼承人間互相規範的,第
三份86年5月30日是正式要拿到地政事務所登記用的公契」等
語(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213-214頁);另於本院102年度重上
字第63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證稱:「(為何要寫三份協議書
?)一般來說,辦理遺產契約,最少要二份,一份公契、一份
私契,私契是規範所有財產權包含動產、不動產權利和債務,
公契是範圍比較小,只有針對不動產登記而已,不涉及其他債
權、債務。公契的目的是要辦不動產登記,私契的目的是要規
範繼承人之間的補貼,這件私契有二份的原因,都是基於繼承
人的要求,我才寫的。有一份四兄弟針對李明珠的部分,請李
明珠放棄不動產登記的權利所為的補貼行為,另外一份主要規
範兄弟不動產如何分配,順便提到約定李明珠的部分」、「(
簽這三份協議書,所有繼承人都有在場?)私契的部分,五個
人都在場,簽名都是本人簽的……」、「(第一份約定給李明珠
400萬,這400萬元是如何約定?)不清楚,他們講好叫我寫而
已」、「(當初在寫分割協議有提到不動產上有負擔?)事實
上寫私契,我應該要寫上去,當初為何沒有寫……可能當初他們
有講好,我才沒有寫進去……」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69-17
0頁);復於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9號履行契約事件審理
時證稱:「(為何會有86.4.25協議書、86.4.30協議書、86.5
.30協議書,三份協議書內容有無差別?86.4.25協議書簽之後
為何又簽86.4.30協議書?)86.4.25協議書是規範四兄弟與李
明珠之間的關係,他們將結果告訴我,我就寫出來。86.4.30
協議書是因為根據86.4.25協議書衍生出來的,記載內容更詳
細,86.5.30協議書是公契,因為上面有貼印花稅,這是要交
給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用」、「(86.4.25協議書第一款說
到四兄弟如果同意給付給李明珠400萬後,李明珠就同意放棄
所有遺產繼承?)私契有約定放棄的意思,公契是辦登記所以
沒有記載放棄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181頁)。是
嚴盛水前揭證言可知,86年4月25日分配協議係規範李逸唐
等4人與李明珠之間的關係,即請李明珠放棄不動產登記的權
利所為的補貼行為,86年4月30日分割協議主要係規範李逸唐
等4人繼承不動產如何分配,順便提到約定李明珠的部分,86
年4月30日分割協議是根據86年4月25日分配協議衍生出來的,
記載內容更詳細,系爭公契是要交給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用
等情,核與系爭協議及系爭公契等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實。
⑵證人李逸松於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3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證
稱:「(在辦分割繼承時,知道○○路00號房子及土地有設定抵
押?)合約主要是針對大姐李明珠,我大哥有跟大姐說,銀行
有借這筆錢,大姐也要負擔,大姐認為她沒有分多少錢,還要
負擔,建議承接房子的人去負擔貸款,大哥說不負擔貸款,就
把分的錢降下來,大姐不肯,所以才拖一年多,最後還是同意
四百萬給大姐,作為拋棄繼承房子條件。至於○○路的房子本來
就是大姐的,借大哥的名義,只是還給她而已」、「當初協議
書是針對大姐李明珠,而且李明珠說她才分四百萬而已,如果
負擔五分之一,她就分不到錢,所以負債部分沒有辦法約定由
大姐負擔,給大姐的分割協議書就不會提到1,500萬債務。現
款部分我有跟大哥李逸唐提過,銀行有負債,是否先拿出來還
,我大哥講,因為他沒有房子,他想拿這筆錢買房子,而李逸
文也沒有房子,我大哥叫我跟銀行商量只繳利息,不要還本金
,銀行說不行,所以當初是把現款分給大家使用,將債務往後
拖,待房子處理後再清償」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218-22
0頁)。是由李逸松前揭證述內容可知,李明珠等5人於協商繼
承事宜時,因大姐即李明珠已明確表明系爭抵押借款債務應由
繼承新竹房地者負擔,伊不願分攤該債務,大哥即李逸唐因而
要求降低給付之金額,遭李明珠拒絕,其等因此爭議遲遲無法
達成協議,致延宕一年多,嗣李逸唐等4人最後同意給付李明
珠400萬元,作為其拋棄繼承不動產之條件,且因負債部分未
約定由李明珠負擔,因此與李明珠之分割協議書即86年4月25
日分配協議並未提及1,500萬元即系爭抵押借款之債務等情。
⑶證人李逸書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審理時證稱:伊母親過世後,遺產就由李逸松委託代書全權處
理,伊母親名下房子部分,由兄弟4人各繼承1/4,有給李明珠
現金400萬元,被證1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即86年4月30日分割
協議),是最早兄弟姐妹間有共識之後,再委託代書做細部處
理,該份協議書是兄弟姐妹間協議的內容,伊在代書那邊看過
被證1遺產分割協議書的內容後,有在上面簽名;伊對證人嚴
盛水、李逸松前揭證述內容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一第
323-326頁、第327-328頁)。是以,李逸書嚴盛水李逸松
前揭證述內容既無意見,自堪信其等所為之前揭證述內容均為
真實而屬可採。
⑷至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李逸松嚴盛水到庭作證部分,
因其等已分別於前開另案到證述綦詳,並其等證述之內容明確
,均如前述,自無再爲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上,本院審酌李明珠等5人簽訂之系爭協議均約定李逸唐等4
人給付李明珠400萬元後,李明珠同意放棄遺產繼承之權利,
且86年4月30日分割協議約定李魏秀梣所遺不動產,係由李逸
唐等4人各繼承1/4,其後為向行政機關辦理登記之用而簽立之
系爭公契,亦係約定李魏秀梣所遺不動產,由李逸唐等4人各
繼承1/4等內容,及根基之原因事實及其經濟目的,其等簽訂8
6年4月25日分配協議之目的係由李逸唐等4人給付李明珠金錢
,以使李明珠放棄繼承不動產之權利,而李明珠斯時已明確表
明不願分攤系爭抵押借款債務,因此86年4月25日分配協議未
約定由李明珠負擔,亦未提及1,500萬元之債務等情,堪認李
明珠等5人簽訂系爭協議時,業已達成李魏秀梣所遺系爭抵押
借款債務,應由李逸唐等4人繼承負擔,李明珠無庸分擔系爭
抵押借款債務之合意,且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
法則,並本乎誠信原則等各情,亦認依系爭協議,李明珠等5
人已有李明珠無庸分擔系爭抵押借款債務之合意,自不能拘泥
於作為向行政機關辦理登記之系爭公契同列李明珠為繼承人,
並繼承動產等文字,即認李明珠亦應繼承系爭抵押借款債務。
參諸,前案歷經一、二、三審審理之結果,亦同上旨,認李明
珠無庸分擔系爭抵押借款債務,有各該判決可稽(見本院上字
卷一第245-254、337-350、483-487頁),並經本院調閱各該
卷宗核閱無訛,益證李明珠等5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時,業已達
李明珠無庸分擔系爭抵押借款債務之合意甚明。準此,李魏
秀梣之繼承人即李明珠等5人已約明李明珠無庸分擔系爭抵押
借款之債務。
㈡上訴人主張其依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有系
爭代償債權存在,及以系爭代償債權與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為
抵銷,均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對抗受
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承上所述,李明珠等5人既已達成李明珠無庸分擔系爭抵押借款
債務之協議,是縱李逸松清償系爭抵押借款之1,500萬元債務
李逸松亦不得事後對李明珠請求分擔,亦即李逸松李明珠
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系爭代償債權存在,自無從對李明珠之繼承
人即被上訴人主張有系爭代償債權存在之餘地。從而,李逸松
李明珠及其繼承人之被上訴人並無系爭代償債權存在,縱李
逸松將償還玉山銀行之1,500萬元債務,認其中應由李明珠
擔部分之債權376萬1,125元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仍得以其等
李明珠李逸松間並無系爭代償債權存在爲由對抗上訴人。
因此,上訴人主張其依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
人有系爭代償債權存在,即其對被上訴人各有188萬0,562元之
債權存在,並得以系爭代償債權與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為抵銷
,及抵銷後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均不存在,及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
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代償債權存在,及以系爭代償債權與系爭執
行名義之債權為抵銷抗辯,既均無理由,且上訴人於系爭執行
名義成立後,亦無債權可行使抵銷,而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
均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亦均乏所據,應予
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均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
序,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依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其對於被上訴人各有188萬0,562元之債權存在,亦無
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二項「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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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