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83號
TPHV,114,上易,83,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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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李正義
法定代理人 朱勝惠
訴訟代理人 李正達
黃和協律師
上 訴 人 陳志賢
陳宇軒
陳韻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詩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90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李正義並聲請就假執行上訴部分,先為辯論
及裁判,本院於114年6月3日就假執行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李正義關於假執行部分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查原判決主文第1項係 命:「被告陳志賢陳宇軒陳韻如(下各稱其名,合稱陳 志賢等3人)應給付原告李正義(下稱其名)新臺幣(下同 )15萬526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主文第4項係命:「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15萬52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嗣李正義依上開判決為假執行強制執行之聲請,經陳宇軒 提存15萬5268元供擔保後免假執行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本院卷406至407頁)。是李正義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 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李正義上訴意旨略以:數人負擔不當得利返還之債務係屬可 分之債,而非不可分之債,原判決主文第4項僅命「被告」 以15萬5268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而非命陳志賢等3人應 各以15萬5268元供擔保,顯有違誤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主文第4項被告以15萬52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部分廢棄。㈡第㈠項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廢棄後,請求 上訴法院自為陳志賢陳宇軒陳韻如各以15萬5268元為李 正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陳志賢等3人則以:李正義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金額聲請



假執行強制執行後,陳宇軒業已提存15萬5268元全額,並表 明供擔保之效力及於陳志賢陳韻如,故無再命陳志賢、陳 韻如供擔保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李正義關 於假執行之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假執行宣告制度,旨在賦予未確定判決以執行力,使原告 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據以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 以實現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而為兼顧保護被告之利益,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設有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制 度,以為平衡,法院依此規定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額 ,應以原告在本案訴訟所受勝訴判決並經宣告假執行之範圍 為限,自屬當然。
 ㈡查原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陳志賢等3人應給付李正義15萬5268 元本息,並於主文第2項駁回李正義其餘之訴,則主文第4項 以主文第1項關於李正義勝訴判決為限,命原審被告(即指 陳志賢等3人)以15萬5268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合 於前揭規定,於法並無違誤。李正義上訴意旨求為命陳志賢 等3人應各供擔保額15萬5268元,無異使陳志賢等3人共需供 擔保額46萬5804元(計算式:155,268元/人×3人=465,804元 ),顯已超逾原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4項所命李正義勝訴並宣 告假執行之金額,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依職權宣告李正義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 准陳志賢等3人供擔保額15萬5268元後得免為假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免假執行之宣告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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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