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被 上訴人 林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C)欄所示違約金。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1月12日起至116年1月12
日止,並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再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算(現為2.17%)
。並約定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各筆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加
計違約金。嗣兩造又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變更借
款契約書),借款期限改為自111年1月12日至121年1月12日
,還本付息方式改為自借款日起共分120期,每期1個月,自
第1期至第24期按期付息,自第25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除修改部分外,原借款約定仍繼續有效。詎被上訴人於113
年3月12日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伊本金99萬2,802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除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B)欄所示違約金外,
尚應加計如附表(C)欄所示違約金。爰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C)欄所示違約金之判
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C)欄所示違
約金(其餘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變更借款契約
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存款利率表為證(原審卷第11至21
頁),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又系爭借款為提供被上訴人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之貸款,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
金出具保證書為擔保等情,有文化創意產業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申請表、切結書及保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9至1
19頁),並非無擔保貸款,不適用102年11月18日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公告訂定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之限制,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C)欄
所示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如附表(C)欄所示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