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174號
TPHV,114,上易,174,202506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夏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妍希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余晏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韓承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
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在網路販賣香奈兒
金球包(序號:00000000,下稱系爭香奈兒包)予訴外人盧
仁惠,嗣盧仁惠於同年月13日委託上訴人(原名稱為點精品
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香奈兒包是否為正品,因
上訴人鑑定疏失將系爭香奈兒包判斷為仿冒品,伊遭盧仁
提告刑事詐欺案件,致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遭通
報列為警示帳戶,不法侵害伊之信用權,伊受有非財產上之
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12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受盧仁惠委託鑑定系爭香奈兒包後,使用訴
外人即第三方鑑定機構entrupy(下稱entrupy公司)提供之
系統(下稱系爭系統)為鑑定,依鑑定流程對系爭香奈兒
皮質、內裡及五金各處細節拍照,並提交照片至系爭系統比
對,嗣由entrupy公司出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判斷系爭香奈兒包非屬正品,伊並無過失,又鑑定業務為
一般正常經濟活動,難認屬不法侵害行為。被上訴人主張其
信用權受損害乃其遭盧仁惠提告刑事詐欺案件,系爭帳戶遭
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所致,與伊之鑑定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9-160頁)
 ㈠盧仁惠於110年10月12日15時50分,在被上訴人參加的臉書社
團網站知悉被上訴人出售系爭香奈兒包,聯繫購買並約定於
臺中市○○區○○○○0段000號被上訴人交付購買系爭香奈兒包,
價款16萬3,800元,約定盧仁惠匯款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
盧仁惠於110年10月9日、12日匯款二筆各2萬、14萬3,800
元至系爭帳戶。
 ㈡盧仁惠於110年10月13日委託上訴人以系爭系統就系爭香奈兒
包之真偽為判斷,entrupy公司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
鑑定報告予上訴人,系爭鑑定報告記載驗證結果為「Uniden
tified」等語,上訴人並於同日出具予盧仁惠。
 ㈢盧仁惠於110年10月13日晚間持系爭鑑定報告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下稱吳興街派出所)報案其網
路購買系爭香奈兒包經鑑定非正品,疑遭詐欺,於同年月9
日、12日先後匯入系爭帳戶2萬元、14萬3,800元,經警於同
年月14日凌晨依金融電信人頭帳戶犯罪案件處理規定處理,
進入165反詐騙系統平臺中建置,通報中國信託銀行將系爭
帳戶通報警示帳戶,圈存/止扣金額40萬4,510元,時間同年
月14日2時26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39725號【下稱系爭偵案】卷第17-19頁、4
5-49頁)
 ㈣盧仁惠以被上訴人所販賣之系爭香奈兒包為仿冒包為由對被
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經臺中地檢系爭偵案偵辦後,於111
年3月31日以系爭香奈兒包經檢驗屬正品為由,對被上訴人
為不起訴處分。
 ㈤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所授權委任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下稱薈萃公司)專員賴志銘於系爭
偵案111年3月18日開庭時,到庭檢視系爭香奈兒包,並將當
日鑑驗資料送交香奈兒公司複查,最終回覆臺中地檢表示確
認系爭香奈兒包產品編號與香奈兒公司內部紀錄相符,且無
明顯仿造特徵,應未涉侵害商標權事宜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
失)、違法性(不法),並不法行為與權利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客觀存在事實,通常均有發生同
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係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香奈兒包鑑定為非正品之疏失,
造成其系爭帳戶經警通報為警示帳戶,致其信用受損害,上
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已為上訴人否認。經
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2日出售系爭香奈兒包予盧仁
盧仁惠取得系爭香奈兒包後,於同年月13日委請上訴人以
entrupy公司系爭系統鑑定真偽,嗣上訴人交付不能確認為
正品之系爭鑑定報告予盧仁惠,盧仁惠即持之向警方報案遭
網路賣家詐騙,並提出詐欺告訴,經警受理後於同年月14日
凌晨將系爭帳戶通報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嗣移送臺中地檢偵
辦後,以系爭香奈兒包經檢驗屬正品為由,對被上訴人不起
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三、㈠-㈤),並有本院
調閱系爭偵案全卷核閱無誤,而上訴人交付entrupy公司出
具之系爭鑑定報告結果,與薈萃公司於系爭偵案中函覆臺中
地檢鑑定結果,認系爭香奈兒包未發現明顯仿造特徵,應未
涉侵害商標權事宜一節(見系爭偵案卷第197頁),並不相
符,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鑑定行為有疏失等情,雖非無
據。惟按警示帳戶係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
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通報指法院
、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以公文書通知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
警示或解除警示,惟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得以電話、傳真或
其他可行方式先行通知,並應於通知後五個營業日內補辦公
文書資料送達銀行,逾期未送達者,銀行應先與原通報機關
聯繫後解除警示帳戶。銀行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
銀行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
部交易功能,此觀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
辦法」(下稱帳戶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3款、第5條第1
款第2目規定自明,可知司法警察機關就警示帳戶之認定或
解除,具有決定及通報權限,而被上訴人系爭帳戶經列為警
示帳戶通報中國信託銀行,係因吳興街派出所於110年10月1
3日接獲盧仁惠至該所報案網路購物(系爭香奈兒包)遭詐
欺,承辦警員偵辦該刑案,判斷有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
必要,依上開辦法通報,並依「金融機構辦理警示帳戶聯防
機制作業程序」處理,經中國信託銀行接獲而為圈存止扣,
此有系爭偵案卷內所附盧仁惠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參(見系爭偵案卷第
17-19、45-49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帳戶通報為警
示帳戶致其信用受損害之結果,係因司法警察機關偵辦偵案
時,認有必要後所為,與上訴人受盧仁惠委託鑑定系爭香奈
兒包之行為間無涉。再參以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載明可供委託
人作為訴訟使用之文義,則上訴人交付盧仁惠系爭鑑定報告
,顯非通常均會發生出賣人之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之結果
,自難謂上訴人受託鑑定系爭香奈兒包之疏失行為與被上訴
人所稱信用權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鑑定有疏失,應就其系爭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造
成其信用權受損害之結果,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上訴
人賠償非財產損害10萬元,自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關於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引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夏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