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徐皓憬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孺介律師
被 上訴 人 AE000-111005(A女)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主張其係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定強制性交罪之被害人,
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依首揭規定,本院自
不得揭露被上訴人之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求職網站518刊登求
職徵才資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繫後,相約於同年1
月3日15時許,在○○市○○區○○路0段00號0樓民宅(下稱系爭
民宅)內見面並進行求職面試。詎上訴人竟趁伊求職面試之
際,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無殺傷力之槍枝(下
稱系爭槍枝)放置於面試現場,並對伊供稱:牆上彈孔是其
留下的等語,要求伊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伊懼怕若不屈從
,將招致更嚴重生命、身體侵害,上訴人以此脅迫方式,違
反伊意願,以陰莖插入伊陰道之方式,對伊性交行為得逞。
上訴人上述行為,不法侵害伊貞操權,致伊身心痛苦不堪,
出現精神創傷症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此
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透過對話紀錄向被上訴人告知面試會有「
淺規則」(即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並依伊指示穿搭透膚
絲襪前往面試,兩造發生性交行為並未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
。被上訴人之心理諮商評估報告均出於其個人陳述,目的在
使伊受刑事訴追及處罰,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並非實在。退
步言之,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83至84
頁、第110至111頁):
㈠上訴人於111年1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電子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在求職網站518刊登求職徵才資訊並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伊聯繫後,相約於同年1月3日15時許,在系爭民
宅內見面並進行求職面試。
㈡被上訴人前往面試時,上訴人以陰莖插入被上訴人陰道方式
為性交行為。
㈢面試當天,現場有置放上訴人之無殺傷力之槍枝(如刑事扣
案槍枝)。
㈣面試前,兩造對話有「…(被上訴人:)你們淺規則是甚麼(
上訴人:)網路上都有寫(被上訴人:)我認知上的淺規則
,就是上床,其他我不知道…」。
㈤上訴人強制性交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人提
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上
訴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399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係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而為性交行為,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侵害其貞操權,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損害,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貞操權,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即明。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88年4月21日修正之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
法益,自可明瞭。貞操乃傳統用語,實指「性行為之自主決
定」而言,即個人對於其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有自主
決定之權利,並不因該男女先前有無性經驗而有異。
⒉又88年4月21日修正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已將舊
法「致使不能抗拒」之要件除去,而改採「違反被害人意願
」為認定標準。故所謂強制之要件,即不再拘泥於法條上「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例示之相同或相似之方法,
故行為人於行為時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
法或相似方法,致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所謂高度
強制行為),但只要被害人已明白表示不願意,或有其他事
實足資佐認被害人主觀上不願意,或係處於無助、害怕而未
能為反抗者(即所謂低度強制行為),即該當該條「以其他
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構成要件。此項刑法上關於強
制性交之定義,既係基於保障被害人性行為自主決定權,即
符合法律上個人對性行為選擇權之規範目的,基於貞操權益
在法律規範整體及法理一致性之考量,民法自得採酌刑法上
此項定義,而為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符合侵害貞操權之要件。
而攜帶兇器犯刑法第221條之罪,則加重其刑,復為刑法第2
22條第8款所明定。
⒊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111年1月3日前某日,在求職網站51
8刊登求職徵才資訊,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繫後,相
約於同年1月3日15時許,在系爭民宅內見面並進行業務助理
求職面試,恰逢伊生理期等語,有上訴人提出兩造面試前之
Line對話紀錄(見外放桃園地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50號影卷
〈下稱150號卷〉第73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外放偵
查影卷第81、82、84頁),足見兩造素不相識,被上訴人僅
係與上訴人相約求職面試,難認於此生理期有經血之情況下
,主觀上有與陌生人發生性行為之意願。
⑵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在0樓之民宅內面試,依被上訴人所繪
製現場圖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地板位置,與
門口間有辦公桌、椅相隔,桌上置放槍枝等情,有現場圖、
槍枝照片為佐(見外放偵查影卷第63頁、150號卷第103至10
7頁、第127、128頁),該槍枝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
,其結果略以:「…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
瓶內氣體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
大發射速度為66.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8.28焦耳,換算
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4.42焦耳/平方公分…」(見150號卷第12
5頁),雖未達到殺傷力之標準,仍具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
使用,且該槍枝外觀足以擬真,一般人無法自外觀辨識其性
能、是否具殺傷力;上訴人復自承:被上訴人進來面試後,
有關上鐵捲門,屋內僅兩造在場等語(見外放偵查影卷第14
、82頁、本院卷第81頁),以客觀環境觀察,如遭受突發事
件,欲呼救及逃出該場所並非易事,更遑論現場槍枝置放於
明顯易取之處,倘一般女子同處被上訴人同一情境下,竟突
遭陌生人要求發生性行為,確有可能出於無助、害怕而未能
反抗。
⑶再依被上訴人離開後旋傳送予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被上訴人:)我醜話講前頭,我沒有要做…然後我給你佔過
便宜了,所以我不會跟你有瓜葛了,然後也希望妳不要那(
拿)我的血做一些有的沒的…(上訴人:)妳還沒完成妳的
任務,我們還沒做完等做完才算,我才會解妳血水咒…(被
上訴人:)你桌上有槍,而且你把我手機拿走,我會怕而且
你那給我把玩的時候我只是順著你的毛摸順著你想聽得話講
不然我怎麼知道你會對我怎樣,而且密閉空間欸鐵門都拉下
來…」等語(見外放偵查影卷第49、51、59頁),被上訴人
明確向上訴人表達所為已違反其意願等節,顯與前開主客觀
情狀相當。再觀諸兩造事發後之對話內容,並未提及上訴人
曾承諾給予被上訴人高薪、或討論性行為代價等之隻字片語
(見外放偵查影卷第49至61頁),難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前
開所陳係事後翻異之詞,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資金需求,
不能排除係為了向伊索取金錢云云,洵無足取。
⑷綜合上情,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乃違反其意願
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可採。
⒋上訴人雖抗辯:伊於面試前即向被上訴人表示有潛規則,被
上訴人明瞭所指即為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仍隻身前往面試
,並依伊指示穿搭透膚絲襪前往面試,與伊發生性行為並未
違反被上訴人意願,並提出被上訴人前往面試前兩造間之Li
ne對話紀錄為憑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上訴人聯繫時,其帳戶代號「B
OW LI」,係使用女性頭像,背景照片則穿著制服、短裙、
絲襪(見本院卷第93頁),觀諸被上訴人面試前Line對話紀
錄:「(被上訴人:)是說,我看你們上班時間蠻自由的,
…還可以一直回我(上訴人:)不是,事(是)我同時跟妳
還有其他面試的人,我現在負責人事…是在總處」、「(被
上訴人:)可是你不是說,我先從業助開始(上訴人:)是
要妳跟老闆談…你確定要去喔…就先把別人排出」、「(被上
訴人:)等等是你接待嗎…你不是人事嗎」、事發後之對話
紀錄:「(被上訴人:)你是不是也被你們老闆上過…我真
的被噁心到了…跟他說,已經給他佔過便宜了,之後不要騷
擾我不要有瓜葛,我沒有要做」(見150號卷第66、67、69
、73、74頁)各等語,足見上訴人刻意隱瞞與被上訴人對話
之人即為其本人,使被上訴人誤信係與上訴人公司人事部門
女性人員,基於同理談論公司情形,且公司設有總處、人事
等部門,員工並非少數,又同時有多人應試,需即時前往面
試,因而未有防備,於下午時段依約獨自前往應試,並無違
常情。
⑵又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職場都會有,就像
我講淺規妳也知道(被上訴人:)也是,你們那薪水那麼高
,我有想到過,沒想到是真的(上訴人:)但還要看老闆要
不要,不是妳想淺就淺(被上訴人:)(哈哈大笑貼圖)(
上訴人:)妳就只能賭他可能麥當勞吃膩了想吃肯德基…我
待很多家過…(被上訴人:)那待遇呢…撇除外貌身材,還需
要什麼技能…(上訴人:)不然就是先到業助掛缺…(被上訴
人:)業助1個月多少(上訴人:)2萬5,500元,但正常老
闆都會看妳狀況私下給…(被上訴人:)那學得差不多然後
減肥是不是有機會當個秘(哈哈大笑貼圖)…」、「…(被上
訴人:)你們淺(潛)規則是甚麼(上訴人:)網路上都有
寫(被上訴人:)我認知上的淺規則,就是上床,其他我不
知道…」、「(被上訴人:)可是你不是說,我先從業助開
始…(上訴人:)如果他可以~你應該就是順便上班~不用回
去…不然怎叫淺規…(上訴人收回2段訊息)…去面試就短裙化
妝高跟就OK(被上訴人:)我現在沒短裙(上訴人:)隨便
裙子都可以(被上訴人:)之後再約面試吧(上訴人:)恩
~再說~妳沒要去我先換下一個面試的(被上訴人:)OK(上
訴人:)工作不會等你的。就像現在我說長褲也型~妳去嗎…
(被上訴人:)我是怕我整體外型不符合你們需求,然後沒
面試上還要白白被羞辱…很急?…因為我看妳好像一定要今天
面試…我都想穿長褲了還一定要塞個絲襪就對了(上訴人:
)對~所以穿透膚比較薄比較好穿…」等語(見150號卷第61
至63頁、第67、68、71頁),由前後對話可知,被上訴人僅
欲應徵業務助理,且原無意前往面試,經上訴人催促後雖願
意前往嘗試,亦不願依上訴人指示穿著過短裙、褲,顯見並
無意以其外貌引起面試人員注意,期間被上訴人雖曾表示知
悉職場潛規則可能指上床云云,至多可認於公司人員向被上
訴人透露主管注重員工外表、有潛規則之內幕時,被上訴人
有加以附和等節,綜觀全部對話內容,難認被上訴人有預料
於面試時即需透過與面試者發生性行為,以換取職缺或高薪
之意。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明知潛規則,於面試時與伊
發生性行為,未違背被上訴人意願云云,洵不足採。
⒌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伊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不法
侵害伊貞操權之事實,業如前述,且由上訴人先以前情引誘
被上訴人前往應試,及當場所佈置之環境,其對於違反被上
訴人意願而為性交行為,應有所認識,乃故意為之。上訴人
上開行為,經刑事庭審理結果,亦認定其犯攜帶兇器強制性
交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㈤)。是被
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在卷可按)。查被上訴人事發時為00歲,高中職
畢業,現從事美容業,月入約3萬元;上訴人為39歲,大學
肄業,從事不動產管理相關產業等情,業據其等分別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89、104頁),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限閱卷第19至33頁)所示兩造財產資
料,被上訴人名下無其他資產,上訴人則有6筆不動產、2輛
汽車及投資所得。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
件事發經過、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上訴人行為態樣及事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尚屬公
允,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2月16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8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