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153號
TPHV,114,上易,153,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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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柳約有
被 上訴 人 曾春蓮
曾瑞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54萬元本息之聲明,於本院追加依民法
第259條第1款、第6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兩造間存
有伊委任被上訴人搬運伊所有156公斤之模具1付、8人會議
桌(含桌面玻璃,下合稱系爭物品)之委任契約,經伊解除
該委任契約後,因被上訴人不能返還系爭物品,爰請求被上
訴人償還價額等情(本院卷第166、216頁),核該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之同一基礎
事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6月10日委任被上訴人於同年月
11日將系爭物品自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搬至同棟之12樓房屋而成立委任契約。詎曾瑞琳
於104年6月11日上午9時許,擅自將系爭物品丟棄在系爭房
屋所在樓層之公共走道,致系爭物品遺失,伊受有54萬元之
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4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59條第1款
、第6款為同一之聲明。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經營之訴外人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
公司曾與伊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嗣合意解除契約後,
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伊,僅表示因系爭物品過重
,無力一人搬出。伊希望儘快取回系爭房屋,故願提供人力
協助上訴人騰空系爭房屋,遂與上訴人約定於104年6月11日
上午9時30分至系爭房屋會合以協助上訴人進行騰空事宜。
但上訴人未於約定時間出現,亦不接電話,伊僅能將系爭物
品搬出,放置在系爭房屋門口,並發簡訊告知上訴人,曾瑞
琳於同年月15日亦再次傳簡訊告知上訴人系爭物品置放位置
,上訴人應自負保管處理責任,兩造間並無上訴人委任伊搬
運系爭物品至同棟12樓房屋之委任契約,上訴人之請求均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第259條第1款、第6款之償還價額責任,無非係以兩造存
有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搬運系爭物品至同棟12樓房屋之委任
契約而為主張。然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
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故
委任契約必須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上開委任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觀諸上訴人114年6月8日、6月9日之簡訊所載:曾小姐(
被上訴人曾瑞琳,下同)您好,造成廠商清潔整理不及,我
會依照今日與您的約定,於明(九)日下午起,將我的物品全
部搬走,於後天將權狀及遙控器都歸還您檢查;曾小姐您好
,因為我的財物還在,所以我做了開關,請千萬別硬打開門
,因為門後會破壞掉,今晚清空會通知,我這幾天都沒睡好
,天亮了先睡一下等內容(原審卷第33頁);曾瑞琳於同年月
9日回覆:柳先生(即上訴人)您好,那就再約時間見面等語(
同上頁);及上訴人104年6月10日之簡訊所載:曾小姐您好
,我已另雇人將物品搬出,只剩大玻璃桌與156公斤模具沒
能力搬,密碼是113355,搬到早晨,樓上在敲打,我先睡一
下,下午再聯絡等語(同上頁)以考,可知上訴人確已承諾於
104年6月9日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曾瑞琳,僅因系爭物品
過重無力搬出,始於104年6月10日向曾瑞琳說明上情,則被
上訴人稱上訴人本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乙節,即
可憑採。
 ㈢被上訴人既認上訴人應自行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豈有再受上訴人委任搬遷系爭物品至同棟12樓房屋之可能
。況依曾瑞琳104年6月11日之簡訊所載:柳先生,你不再承
租○○○000號11樓(即系爭房屋),我依照約定時間,9點鐘,
將桌子和模具搬出,因為你爽約,無法將東西搬到12樓,就
放在11樓電梯口及門口,請自行處理等內容(原審卷第35頁)
,可知曾瑞琳係表達其依約定時間即104年6月11日上午9點
鐘將桌子和模具搬出系爭房屋以協助上訴人清空系爭房屋,
並無受上訴人委任將系爭物品搬至同棟12樓房屋之文義,上
訴人執上開簡訊欲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受上訴人委任為上訴
人搬遷系爭物品至12樓云云,應無可採。此外,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上開委任契約,則其徒以兩造間有委任
契約而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59條第1款、第6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物品遺失所受之損害、償還不能返還
系爭物品之價額即54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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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