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135號
TPHV,114,上易,135,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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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于北辰

訴訟代理人 黃國展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延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2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知名軍事評論者,於民國113年5月26日
至風傳媒製作之「下班瀚你聊」節目接受訪問節目主持人
詢問若中國出兵攻台,國軍能支撐幾天?伊分析並答以對方
必定採取快節奏攻勢,以其演習天數來推知約僅2天即能攻
陷我國,寬鬆估算乘以2則為4天。詎上訴人聽聞上開論述,
於113年5月28日在三立新聞網製作之「94要客訴」節目中恣
意謾罵伊「漢奸、台奸、敗類」(下稱系爭言論)等顯足以
貶抑伊之言論,系爭言論於網路上流傳,對伊之名譽權造成
侵害,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上訴人應賠償伊精神上所
受損害。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
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國家將領並享有知名度,竟以中國
演習時數乘以2之方式,作為國防能力之計算,有失專業。
況伊係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單純評論,為個人意見之表達
,雖使用之言詞尖酸,仍應受憲法之保障,並無侵權行為之
不法性,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及原審認
定之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6至118頁)
 ㈠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6日至風傳媒「下班瀚你聊」節目受訪
,有為以下言論:
 ⒈節目主持人:「大家總會問說,萬一打起來,萬一打起來,
大家常會問嘛,如果說你現在當國防部長,到立法院去,立
法院問你說,請問部長我們能撐幾天?如果現在這個狀況,
2024喔,以現在目前這樣的狀況的話,兩岸軍力剛你也分析
了嘛,就是大陸比較強嘛,我們大概可以撐幾天。」
 ⒉被上訴人:「因為中共避免夜長夢多喔,他會快打速決,因
為他那12個字很硬,遠戰速勝,首戰決勝,快打速決,立體
上陸,不,垂直上陸,立體作戰,立體攻防,很清楚了。所
以中共節奏一定非常快,而且他會點穴,點穴戰加癱瘓戰,
最後斬首戰。」
 ⒊節目主持人:「那這樣是幾天」。
 ⒋被上訴人:「幾天啊,你看這次演習是不是兩天,你放寬一
點乘以2,4天之內」。
 ㈡上訴人於113年5月28日在三立新聞網【94要客訴】節目,有
為下列言論:
 ⒈節目主持人:「台灣到底有多難打?這個是美國智庫外交關
係委員會他們分析的。到底我們大家講說2025、2027、2035
到底會不會打?敢不敢打」。
 ⒉上訴人:「我昨天聽到了某個人上了一個網路節目,人家問
他說,將軍請問如果中國打台灣,我們可以守幾天?他怎麼
講?他說『原則上二天就可以打下來了,我們給他寬限一點
,乘以2,4天好了』。我聽了差點就吐血阿!我不用講他是
誰了,大家應該知道,大家應該知道他是誰了。他說『原則
上大概2天,我再給台灣一點信心,4天好了,應該拿的下來
』。各位,有這種人,飛行官怎麼會不想落跑,這是以前他
們的副司令。氣死我了!氣死我了!真的就是自己人啊!自
己人啊!你知道昨天晚上我直播在講鬼故事,全部都在問我
,是不是4天可以被打下來?我說多幾個這種人,4小時就打
下來了。為什麼?漢奸嘛!台奸嘛!敗類嘛!好,我告訴大
家,不是我講的,這是美國的智庫,美國的智庫講了,他說
為什麼共軍遲遲不敢用武力攻台?為什麼不敢呢?這麼多船
,這麼多飛機,這麼多無人機,還養了這麼多台奸,為什麼
不打台灣?因為有困難」。
 ㈢被上訴人為政戰學校政治系法學博士,曾任空軍副司令、空
司令部政戰主任、空軍官校校長,目前工作為兼課、寫文
章、演講、上節目,年所得約2、300萬元。
 ㈣上訴人為陸軍少將退伍,現為桃園市議員
 ㈤兩造均時常接受媒體訪問發表對軍事情勢分析、軍事政策評
論。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
下:
 ㈠系爭言論可得特定指摘對象為被上訴人,並已侵害被上訴人
之名譽權:
  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
,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
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
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
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
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
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
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6日在風傳媒「下班瀚你聊」節目,及
上訴人於113年5月28日在三立新聞網【94要客訴】節目各為
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之言論,及被上訴人曾任空軍副總司令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該情應
堪認定。對照兩造發表上開言論之時間及內容,被上訴人係
於113年5月26日稱:「所以中共節奏一定非常快」、「幾天
啊,你看這次演習是不是兩天,你放寬一點乘以2,4天之內
」等語;上訴人則於113年5月28日稱:「我昨天聽到了某個
人上了一個網路節目,人家問他說,將軍請問如果中國打台
灣,我們可以守幾天?他怎麼講?他說『原則上二天就可以
打下來了,我們給他寬限一點,乘以2,4天好了』」、「有
這種人,飛行官怎麼會不想落跑,這是以前他們的副司令
等語,不惟時間相近,內容相符,且被上訴人亦曾任上訴人
所指空軍副總司令一職,況上訴人亦稱:「我不用講他是誰
了,大家應該知道,大家應該知道他是誰了」,足認上訴人
所為上開言論可得特定指摘對象為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包括系爭言論即「漢奸、台奸、敗類
,而漢奸、台奸、敗類均為負面詞彙,其中漢奸、台奸為出
賣國家民族利益的人,相當於「賣國賊」、「内奸」,即指
通敵或叛國之人,敗類則指害群之馬,危害同類之人,此為
眾所週知之事,上訴人以系爭言論指摘被上訴人,顯足以貶
損被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有失專業,伊係就可受公評之事所
為單純評論,為個人意見之表達,應受憲法之保障,並無侵
權行為之不法性云云。然被上訴人係於節目受訪時,依其個
人專業知識,針對如果中共攻打臺灣可能戰略做分析,此自
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中提及「因為中共避免夜長夢多喔,
他會快打速決,…遠戰速勝,首戰決勝,…所以中共節奏一定
非常快,而且他會點穴,點穴戰加癱瘓戰,最後斬首戰」亦
明,此為公眾議題,有喚起大眾重視兩岸情勢,可作為兩岸
關係、國内軍備需求及防禦政策等參考。而對此攸關國防安
全、公眾利益之議題,上訴人自可加以評論,倘不認同被上
訴人之見解,本可提出其專業意見,駁斥被上訴人之言論,
亦可質疑被上訴人之專業分析能力,並以客觀理性態度為之
,方符合理評論之程度。然觀諸上訴人在公開播放之節目
所為不爭執事項㈡⒉所示之言論,並非出於其本身專業之意見
,亦未客觀理性駁斥被上訴人之見解或質疑被上訴人之分析
能力,且被上訴人接受訪談時並未提到放棄防衛甚至投降等
論述,上訴人即冠以漢奸、台奸、敗類等用語,使用偏激不
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顯已逾合理程度,難認係出於善意
之評價。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
須以名譽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法院於核
定其數額時,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3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故意不法為系
爭言論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業經認定如上,則依上揭規定
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被
上訴人為政戰學校政治系法學博士,曾任空軍副司令、空軍
司令部政戰主任、空軍官校校長,上訴人為陸軍少將退伍,
現為桃園市議員,且兩造均時常接受媒體訪問,發表對軍事
情勢分析、軍事政策評論(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至㈤),在社
會上均有一定之地位,並參酌兩造於社會上之影響力、經濟
狀況亦均屬良好,及系爭言論對於被上訴人於社會上評價之
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0萬
元為適當。另被上訴人既已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
求,本院自無庸再就同條項後段加以審酌,亦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見原審卷第32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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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