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行為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4年度,77號
TPHV,114,上,77,202506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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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黃典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立法院等間請求確認行為無效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77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4,335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502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31,207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書,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確認之訴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者
,有為身分上者,其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如婚姻關係、
親子關係、收養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非財
產權訴訟;其以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
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對本院114年度上字第77號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查上訴人聲明確認被上訴
人就法案增訂內容之舉手投票行為無效,應回復法案通過前
原狀,並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非屬非
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起訴時就該訴訟標
的所受之客觀利益為準,惟依上訴人之聲明及事證以觀,尚
無從判斷其客觀利益為何,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是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
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6,00
2元,上訴人於113年5月31日起訴時僅繳納3,000元,於113
年7月18日上訴二審時僅繳納4,500元,分別不足14,335元、
21,502元;復依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金額
及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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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