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77號
再 抗告人 黃典隆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總統賴清德間確認行為無效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7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
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
所明定。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7規定,發布「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
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修正條文,並自114年1月1日生效,其中第4條第2項就
前開數額加徵5/10,是本件應徵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另再
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者,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且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
。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再抗告費用,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