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閻正君
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
郭廷濠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進山
林盈達
王杏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恩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六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吳進山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B所示增建物(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
分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上訴人吳進山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B欄編號3所示金額。
四、被上訴人林盈達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A所示增建物(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
分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五、被上訴人林盈達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B欄編號5所示金額。
六、被上訴人王杏文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A所示增建物遷出。
七、其餘上訴駁回。
八、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進山負擔百分之四十五,
由被上訴人林盈達負擔百分之五十五。
九、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各以新臺幣 捌拾柒萬元、新臺幣叁萬元為被上訴人吳進山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吳進山如各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零伍 佰貳拾元、新臺幣壹拾萬零捌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主文第四項、第五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各以新臺幣 壹佰零捌萬元、新臺幣伍萬元為被上訴人林盈達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林盈達如各以新臺幣叁佰貳拾伍萬陸
仟捌佰叁拾肆元、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玖拾捌元為上訴 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六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 元為被上訴人王杏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王杏 文如以新臺幣叁佰貳拾伍萬陸仟捌佰叁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同市區○○街000巷0號、0號房屋(下稱系爭0號、0號房屋,合稱系爭公寓),於民國78年取得使用執照,於79年間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地上7層建物,伊於79年1月24日登記取得系爭0號6樓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69/10000,被上訴人吳進山於79年10月5日登記取得系爭0號7樓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56/10000,被上訴人林盈達(下稱吳進山等2人)於91年6月27日登記取得系爭0號7樓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82/10000。系爭公寓頂樓屋頂平台,係維護建築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為全體住戶共有。惟吳進山、林盈達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分別以如附圖編號B、A所示增建物(下稱系爭0號、0號增建物,合稱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公寓屋頂平台面積各63、78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範圍),林盈達並將系爭0號增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王杏文(與吳進山等2人下合稱被上訴人),則伊自得請求吳進山等2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將所占有之屋頂平台部分返還伊與其他共有人。吳進山等2人以系爭增建物占有屋頂平台,受有不當得利,且吳進山另無權占有屋頂突出物即機械室部分(下稱系爭屋頂突出物),面積為24.27平方公尺,亦屬不當得利,則伊自得請求吳進山、林盈達返還伊不當得利各為21萬6,987元本息、15萬4,898元本息。又吳進山有義務清除系爭屋頂突出物內之雜物,卻拒不清除,上訴人替吳進山清運該等雜物,自屬為吳進山管理事務而有利於其本人,自得向吳進山請求償還清運物品之勞務費用1萬1,529元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如附表一A欄編號2-6所示。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寓於79年間辦理第一次登記,應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不得約定專用之限制。系爭公寓建商於買賣合約第16條載明屋頂部分除公共設施外,歸各該樓層頂層住戶使用及保養,可見吳進山等2人與系爭公寓全體共有人就屋頂平台有分管協議存在。且林盈達於91年買受取得系爭0號7樓房屋所有權時,同時取得系爭0號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其他共有人未曾表示反對,吳進山、林盈達並額外給付1.5倍、2倍之管理費予系爭公寓之管理委員會,亦可認系爭公寓全體共有人就吳進山等2人使用屋頂平台有默示分管協議,被上訴人非無權占有屋頂平台,上訴人不得請求吳進山等2人拆除系爭增建物與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王杏文遷出系爭0號增建物。又吳進山並無系爭屋頂突出物之門鎖鑰匙,對之無管領能力,其內雜物亦非吳進山所有,上訴人自不得向吳進山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故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如附表一A欄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8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0號7樓房屋所有權人。
㈡吳進山為系爭0號7樓房屋所有權人及系爭0號增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人。
㈢林盈達為系爭0號7樓房屋所有權人及系爭0號增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人。
㈣系爭公寓於79年間辦理第一次登記。
㈤王杏文目前居住於系爭0號增建物內。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吳進山等2人拆除系爭增 建物、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王杏文自系爭0號增建 物遷出、吳進山償還無因管理費用?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吳進山等2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及王杏文自系爭 0號增建物遷出?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而請求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次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 ,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除別有規定外, 固可認為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然如建商與各承購 戶未有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之約定,而逕將共用部分 違規加建,交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時,自不得僅因承購戶買受 房地未有異議,即推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4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公寓屋頂 平台既屬該建物之一部,且係為維護系爭公寓之安全與外觀 所必要,性質上不許分割而成為專有部分,應由全體住戶共 有使用,自屬系爭公寓之共同部分,應推定為系爭公寓各區 分所有人之共有,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 ⒉系爭公寓之屋頂平台為全體住戶共有,則吳進山等2人以系爭 增建物占有系爭範圍,自應舉證證明其等之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經查:
⑴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公寓建商於買賣合約第16條載明屋頂部 分除公共設施外,歸各該樓層頂層住戶使用,可見吳進山等 2人與系爭公寓共有人就屋頂平台有分管協議存在云云,固 據提出買賣合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45頁)。惟經本院 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前開買賣合約之完整版本,其立契約 書欄為空白,並無任何簽名,被上訴人自陳無法找到簽名之 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30頁),則前開買賣合約既無買賣 雙方之簽名,無從認定為建商與系爭公寓住戶就屋頂平台成 立分管協議。且證人洪素華即系爭公寓1樓住戶於原審到庭 證述:印象中買賣契約沒有記載「屋頂平台歸頂樓住戶使用 」,契約為其配偶辦理,建商應該沒有說過屋頂平台歸頂樓 住戶使用,系爭增建物在興建時並未經伊同意,伊不同意頂 樓住戶興建並使用系爭增建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頁) ,則證人洪素華既證稱不知其買賣契約並無屋頂平台歸頂樓 住戶使用之約定,亦未同意頂樓住戶興建系爭增建物,即難 認吳進山等2人與系爭公寓全體共有人就屋頂平台有分管協 議存在。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公寓所在「龍門居」社區, 他棟住戶於原始購屋時,均簽立「地下室一樓空地及屋頂使 用同意書」,足見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屋頂平台有 分管協議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使用同意書,為 該社區A棟1至7樓住戶於79年7月24日所簽立(見原審卷一第 579頁),顯然與系爭公寓使用執照申請書所示起造人不同 (見原審卷一第444-445頁),則據此即不足以證明系爭公 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始即就屋頂平台達成分管協議。故被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⑵被上訴人再辯稱:林盈達於91年買受取得系爭0號7樓房屋所有權時,同時取得系爭0號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其他共有人未曾表示反對,且吳進山、林盈達額外給付1.5倍、2倍之管理費予系爭公寓管理委員會,亦可認系爭公寓全體共有人就吳進山等2人使用屋頂平台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云云。查系爭0號增建物於79年4月9日、85年7月29日、104年3月13日,分別經查報存在違建,主管機關處理情形係如附表二所示,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3年2月6日函暨檢附違建查報案件全卷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9-549頁),則系爭6樓增建物自79年起即經多次查報違建,可見系爭公寓住戶並非長期均無異議。且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部分有約定專用權者,使用時亦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以無違共有物性質之方式為之始屬適法,而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之用途為梯間、機械室、水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安全設備會勘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61頁),可知該處係供置放系爭公寓水箱、管線,及住戶於緊急危難發生時共同做為避險空間使用,自不得恣意阻隔設置排他設施,系爭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應無可能同意被上訴人純為個人利益,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範圍,卻置自身風險於不顧,自難僅因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單純沉默,即謂係允由吳進山等2人以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範圍。又吳進山等2人雖有額外給付1.5倍、2倍之管理費予系爭公寓管理委員會(並未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申請備查,見本院卷第73頁),惟此僅足認系爭公寓全體共有人有意以各戶實際使用面積多寡,作為計收管理費之標準,其性質屬於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返還,仍難遽認吳進山等2人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故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⒊綜上,本件屋頂平台為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吳進山等2人以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範圍,並無舉證證明其等已與系爭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範圍成立分管契約,其等以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範圍不具合法權源,應認屬無權占有。又林盈達之系爭0號增建物無占有屋頂平台之合法權源,則王杏文向林盈達承租使用系爭0號增建物(見原審卷一第303-306頁),現仍居住其內(見不爭執事項㈤),亦係無權占有。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吳進山、林盈達應將如附圖B、A部分(面積63、78平方公尺)之系爭4號、6號增建物拆除,將系爭範圍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王杏文並應自系爭0號增建物遷出,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吳進山等2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
⑴吳進山等2人以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範圍,係無權占有,已如 前述,則吳進山等2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請求吳進山等2人返還自111年12月 29日起訴(見原審北司補卷第7頁)前5年即106年12月29日 起至返還占有屋頂平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 有據。
⑵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屋頂突出物內有大量油漆、石棉、辦
公椅、電話主機、社區安全帽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為 吳進山所有,伊得請求吳進山返還占有該部分系爭屋頂突出 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吳進山否認有系爭屋頂突 出物鑰匙,上訴人亦自陳伊不知道吳進山有無系爭屋頂突出 物鑰匙,伊於112年4月18日更換門鎖,持有門鎖鑰匙等語( 見本院卷第133頁),可見吳進山並無持有系爭屋頂突出物 鑰匙及排除其他住戶使用系爭屋頂突出物情形。此外,上訴 人並無舉證證明吳進山有無權占有系爭屋頂突出物之情,則 其請求吳進山返還占有系爭屋頂突出物之不當得利,即屬無 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 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申報 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 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裁判參照)。經查:
⑴本院審酌吳進山占有系爭0號增建物係供己使用、林盈達則占 有系爭0號增建物並出租王杏文使用,系爭增建物位於臺北 市○○街巷內,附近交通便捷,工商繁榮,生活機能良好,及 系爭增建物之面積、吳進山等2人利用所獲經濟利益等情狀 ,認上訴人請求吳進山、林盈達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按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各8%、10%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之 申報地價係如附表三之一、三之二、四之「申報地價」欄所 示(見原審卷一第595頁、原審卷二第101頁),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為669/10000,故上訴人得請求吳進山等2人 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式為:「當年度申報地價8%(吳進山) 、10%(林盈達)×占有面積63(吳進山)、78(林盈達)平 方公尺×占有日數/365日(109年度則以366日計算)×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69/10000」。 ⑵故上訴人請求吳進山返還下列不當得利:⑴自111年12月29日 起訴前5年即106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共10萬0,08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8日(於112年1月7日送達於 吳進山之住所,見原審司補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3 月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三之二所示共2萬6,
362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二狀繕本翌日起 即113年4月13日(吳進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自113年3月9日起至返還 如附圖編號B所示屋頂平台之日止,按年返還上訴人依被上 訴人占有面積63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乘以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69/10000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⑶上訴人請求林盈達返還下列不當得利:⑴自111年12月29日起 訴前5年即106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四所示共15萬4,89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8日(於112年1月7日送達於吳進山 之住所,見原審司補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自112年1月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 A所示屋頂平台之日止,按年返還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占有面 積78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乘以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669/10000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亦屬有據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吳進山給付無因管理費用?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定有 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屋頂突出物內之系爭物品為吳進山所有, 伊為吳進山清除系爭物品,依民法第176條規定得請求其償 還勞務費1萬1,529元云云,固據提出勞務工資計算表為證( 見原審卷二第159頁)。然觀之前開勞務工資計算表,為上 訴人自行制作,且吳進山否認其真正,是據此無從認定其有 支出費用為吳進山清除物品之情;又吳進山並無持有系爭屋 頂突出物鑰匙及排除其他住戶使用系爭屋頂突出物情形,已 如前述,系爭屋頂突出物為系爭公寓住戶共有,任何住戶均 有將物品置放該處之可能;且系爭屋頂突出物之清運費用共 計5,205元(含支付與清潔公司4,500元及專用垃圾袋432元 、273元),業經系爭公寓全體住戶同意以共同公共基金支 付,有112年龍門居住戶公共基金收支明細表可參(見原審 卷二第219頁),足見系爭公寓之共有人係認系爭物品為系 爭公寓之雜物,始願以公共基金負擔清運費用。此外,上訴 人並無舉證證明其有支出費用為吳進山清除物品之情,故其 請求吳進山償還無因管理費用1萬1,529元云云,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附表一B欄編號2-6所示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6項所示,並依上訴人、吳進山等2人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一:
A 上訴聲明 B 本院認定 編號 編號 1 原判決廢棄。 1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至6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 吳進山應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系爭0號增建物(面積6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 吳進山應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增建物(面積63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3 吳進山應給付上訴人22萬8,516元,及其中17萬3,3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日起,其中4萬3,68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二狀繕本翌日起,其餘1萬1,529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三狀繕本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9日即清除系爭屋頂突出物之系爭物品完畢翌日起至返還系爭範圍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依上開第2項占用屋頂平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 3 吳進山應給付12萬6,451元,其中10萬0,089元自112年1月8日起、2萬6,362元自113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第2項屋頂平台之日止,按年返還上訴人依吳進山占有面積63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乘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69/10000計算之不當得利。 4 林盈達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0號增建物(面積78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4 林盈達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0號增建物(面積78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5 林盈達應給付上訴人15萬4,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第4項屋頂平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依上開第4項佔用屋頂平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 5 林盈達應給付15萬4,898元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第4項屋頂平台之日止,按年返還上訴人依林盈達占有面積78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乘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69/10000計算之不當得利。 6 王杏文應自系爭0號增建物遷出。 6 王杏文應自系爭0號增建物遷出。
附表二:系爭0號增建物處理情形
編號 查報時間 處理情形 證據及出處 1 79年4月9日 於79年6月23日全部拆除結案。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5年7月29日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結案報告單(原審卷一第488、499-505頁) 2 85年7月29日 於95年10月26日暫維現狀,列入分類分期處理。 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臺北市工務局85年7月29日函、建管處違建科拆除第五區隊便箋(原審卷一第195、536-540頁) 3 104年3月13日 於104年3月31日,限期林盈達於104年4月8日前自行拆除改善。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3月13日函、建管處預拆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審卷一第519-524頁) 於104年4月13日經臺北市議會協調後,由建管處第5區隊列管,依序處理。 臺北市議會104年3月31日函、建管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議會協調會勘紀錄(原審卷一第525-527頁) 於104年5月11日,林盈達簽立切結書,願自行拆除隔間牆,至剩餘2個使用單元,並承諾爾後不再新增室內隔間牆。 切結書(原審卷一第513-514頁) 於104年5月13日拆除新增壁體,及剩2個使用單元後,併案歸檔。 違建查報案件明細、建管處違建科拆除第五區隊便箋(原審卷一第197、507-512頁)
附表三之一:吳進山應返還上訴人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面積6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8%]×[占用天數/<109年度以366日計算,其餘年度以365日計算]×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占用起日 占用迄日 占用天數 申報地價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 1 106/12/29 106/12/31 3 6萬1,466元 669/10000 170元 2 107/1/1 107/12/31 365 5萬8,096元 669/10000 1萬9,589元 3 108/1/1 108/12/31 365 5萬8,096元 669/10000 1萬9,589元 4 109/1/1 109/12/31 366 5萬9,274元 669/10000 1萬9,986元 5 110/1/1 110/12/31 365 5萬9,274元 669/10000 1萬9,986元 6 111/1/1 111/12/28 362 6萬2,106元 669/10000 2萬0,769元 合計 10萬0,089元
附表三之二:吳進山應返還上訴人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3月8日止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面積6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8%]×[占用天數/365日計算]×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占用起日 占用迄日 占用天數 申報地價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 1 111/12/29 111/12/31 3 6萬2,106元 669/10000 172元 2 112/1/1 112/12/31 365 6萬5,475元 669/10000 2萬2,077元 3 113/1/1 113/3/8 68 6萬5,475元 669/10000 4,113元 合計 2萬6,362元
附表四:林盈達應返還起訴前5年之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面積7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10%]×[占用天數/<109年度以366日計算,其餘年度以365日計算]×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占用起日 占用迄日 占用天數 申報地價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 1 106/12/29 106/12/31 3 6萬1,466元 669/10000 264元 2 107/1/1 107/12/31 365 5萬8,096元 669/10000 3萬0,316元 3 108/1/1 108/12/31 365 5萬8,096元 669/10000 3萬0,316元 4 109/1/1 109/12/31 366 5萬9,274元 669/10000 3萬0,930元 5 110/1/1 110/12/31 365 5萬9,274元 669/10000 3萬0,930元 6 111/1/1 111/12/28 362 6萬2,106元 669/10000 3萬2,142元 合計 15萬4,8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