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4年度,379號
TPHV,114,上,379,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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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曾浩維律師
李峙錡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
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乙○○(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4年3月4日與乙○○結婚,育有成年子女2
人(分別為00年、00年出生),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詎乙○○
與被上訴人甲○○(下逕稱其名,與乙○○合稱被上訴人)多次發
生性行為,並產下一非婚生子女(000年出生),侵害伊配偶
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連帶給付240萬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甲○○則以:伊與乙○○所生之非婚生子女由伊獨自扶養,並未與
上訴人或乙○○接觸,且上訴人係於111年6月10日方知伊與乙○○
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並無長期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上訴人主張其於84年3月4日與乙○○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乙○○發生性行為,並於10
4年產下非婚生子女等情,為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
),並有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限閱卷第2至6頁),
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節,然為甲○○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
故與有配偶之人通姦,乃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
基礎,此為法所不容,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方配偶,對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乙○○在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甲○○發生多次
性行為,並於104年產下非婚生子女,為甲○○所不爭執,業
如前述,而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上訴人上開主
張為真實。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間前開行為,已超逾社會一
般夫妻間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有損夫妻共同生
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屬侵害其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甚明,上訴人
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甲○○雖辯以:其與乙○○所生之非婚生子女由其獨自扶養,
且上訴人係於111年6月10日方知其與乙○○之侵權行為,並無
長期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云云,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行為
導致失眠、憂鬱、重鬱,業據提出上訴人與乙○○對話紀錄及
藥袋為憑(見原審卷第22、42至80頁),足徵上訴人精神上
確實受有極大痛苦,甲○○前開抗辯,實非可採。
 ㈢又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兩
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情形(見原審卷第116至118、130頁、原審限閱卷第8至
102頁),兼衡被上訴人侵害之時間長達數年,以及上訴人
得知被上訴人間發生性行為,甚產下非婚生子女後所受之精
神上痛苦程度,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慰撫金之金額
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見原
審卷第86、8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90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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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