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陳東華
法定代理人 陳惠靖
訴訟代理人 吳龍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伯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0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下午2時18分,
在○○市○○區○○○○0段0號「○○車站」1樓南3門內,因故與伊發
生爭執,竟持工地帽大力毆打伊頭部,並將伊推倒在地,致
伊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與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肋骨
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後呈現植物人狀態(下稱系
爭傷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伊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終生需賴人照護,
精神上受有極大精神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200萬元本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3年2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是上訴人先搶伊的酒,伊才會推他,導致上
訴人跌倒,伊不知道會那麼嚴重,伊願意每個月慢慢還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持安全帽敲擊其頭部,並將其推倒
在地,致受有系爭傷害而終日需臥床、受專人照顧,並受監
護宣告(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日常生活起居均無從自理
,難期恢復,精神上自受有相當大之痛苦。又上訴人國小畢
業,曾從事修機車工作,於系爭傷害發生前,在建築工地打
零工為業,名下無不動產,112年申報所得20萬餘元;被上
訴人則為國小畢業,在工地打零工維生,名下有自用小客車
1輛,無申報所得,業據兩造於原審或刑事案件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17、4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證(見原審限閱卷)。本院衡酌兩造上開學經歷、社
會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侵害之手段、上訴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
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低等情,認上訴人自
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雖辯係因上訴人搶其酒,
其才會推打上訴人,不知會這麼嚴重云云,惟上訴人身為成
年人,於社會生活中處事本應理性,竟因上訴人搶其酒,而
非理性地持安全帽毆擊上訴人頭部,又將之推倒,致上訴人
受有系爭損害,使活生生之正常人需終日臥床,自無解於被
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7日(送達證書見附民
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100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 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 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至 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