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呂俊達
訴訟代理人 黃俊華律師
詹雅婷律師
被上訴人 呂理敬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為請求;在本院追加依民法
第470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兩造如有土地使用借
貸關係存在,因借貸目的已完成,其得於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後而為同一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56條),核其
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有關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兩造共有
土地之爭執,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兩造未成立由
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上訴人逕以其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0000⑴所示部分(面積126.82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甲地),為無權占有,伊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
,返還占用之土地。如認兩造就系爭甲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借貸目的為伊同意伊母呂蕭秀香以系爭房屋出租收益,被
上訴人既於民國108年間收回系爭房屋而未由呂蕭秀香繼續
出租該屋,其借貸目的已完成,伊經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
亦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
爭房屋、返還系爭甲地與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
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占用之
土地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起造系爭房屋後,伊母呂蕭秀香於89年起
逕以系爭房屋出租收益,上訴人則先後於98年9月6日、101
年9月1日,依呂蕭秀香指示出名出租系爭房屋與林守儀簽立
租賃契約,而將按月所收取租金交付呂蕭秀香使用,嗣伊於
108年起自行處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宜,上訴人未加干涉且歷
經20餘年,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為上訴人與伊已默示成立
由伊單獨管理使用系爭甲地之分管契約,上訴人應受該分管
契約之拘束。如認伊僅基於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使用
系爭甲地,該使用借貸目的為蓋屋使用,非專供呂蕭秀香收
租,系爭房屋迄未毀壞或不堪用,使用借貸目的未完成,上
訴人不得逕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及要求拆屋還地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為2分之1,系
爭甲地經被上訴人以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用面積12
6.82平方公尺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8頁)
,並有經地政機關複丈測量之附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71頁
),應堪認定。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之土地等語,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所謂默示同意
,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
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
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
,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二)查兩造於85年7月15日依共有物分割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又被上
訴人於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後,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
,上訴人係在該屋未經兩造之母呂蕭秀香於89年12月1日出
租與訴外人林守儀之前,已知該屋係被上訴人所建且當時未
表示反對乙節,業經證人呂蕭秀香證稱:被上訴人蓋好系爭
房屋後,做倉庫使用,被上訴人未先對上訴人說要蓋屋,但
其蓋完後,上訴人回來,有看到該屋,上訴人當時沒說什麼
,伊對上訴人說鐵皮屋是被上訴人蓋的,放在那裡做倉庫,
當時該屋還未開始由伊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
、第86頁);又系爭房屋自89年12月1日起,先由呂蕭秀香
租與林守儀使用,後於98年9月6日、101年9月1日改以上訴
人名義與林守儀簽立租約,108年7月1日以呂蕭秀香名義出
租,租金均匯入上訴人帳戶再轉交呂蕭秀香,嗣於109年1月
1日改由被上訴人自行出租該屋與林守儀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證人林守儀、呂蕭秀香關此部
分證詞可參(見原審卷第215頁至第219頁;本院卷第82頁至
第83頁、第85頁)。參互以觀,可知系爭房屋於85年在系爭
甲地興建後,至遲於89年12月1日經呂蕭秀香出租林守儀之
前,上訴人已知該屋存在並經呂蕭秀香告知該屋為被上訴人
所蓋,上訴人斯時未表示反對,除知悉該屋於89年12月1日
起由呂蕭秀香管理使用外,自98年9月6日起亦以上訴人名義
出租該屋收取租金後轉交呂蕭秀香收益,迄被上訴人於109
年1月1日自行出租系爭房屋止(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31頁
),上訴人均配合定期辦理系爭房屋之承租,並遵循呂蕭秀
香之意願,由其收取房屋租金轉交呂蕭秀香使用,至少長達
20年以上未干涉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甲地之事,依
上開說明,在社會一般通念,可認為上訴人已默示同意由被
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單獨管理使用所在基地即系爭甲地,應認
兩造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兩造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甲地,影響消防通道不易通行
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屋旁之路寬達20
米(見本院卷第158頁),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興建
系爭房屋有違反防火巷或防火間隔等消防法規,自難據此認
定兩造無分管契約存在。兩造間就系爭甲地既有分管契約存
在,被上訴人有占有系爭甲地之合法權源。故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自屬
無據。
(三)又觀被上訴人在系爭甲地蓋屋之始,係以該屋作倉庫儲物之
用,無以該屋專供母親呂蕭秀香出租收益之目的等情,業據
證人呂蕭秀香證稱:系爭房屋蓋好後,被上訴人拿來做倉庫
,後因伊外甥林守儀向伊詢問租用系爭房屋,伊即將該屋內
之物品清空後租與林守儀,被上訴人知悉此事,讓伊管理房
屋,不會反對伊;被上訴人回國後,自己去找林守儀簽租約
,未事先告知伊,伊想說是自己兒子就算了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足見系爭房屋非僅能供兩造母親出
租房屋收益,被上訴人在系爭甲地蓋屋,兩造自無可能以明
示、默式方式成立以呂蕭秀香就系爭房屋管理收租為目的之
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因兩造就系爭甲地成立不
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而非分管契約,其得依民法第470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云云,自無可採。
(四)末查,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默示分管契約而有占用系爭甲
地之合法權源,自與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所
涉之被上訴人就共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未經其他共有人
同意而在該土地興建廠房為無權占有之事實不同,尚不得比
附援引,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占用之土地,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追加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